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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土地所有者:五龙乡高白玉村;座落:高白玉村委2组;地号:186;图号: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7米,宽10米,面积170平方米,超面积3平方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上蔡**五政发(1998)第17号用地手续批复;2、2001年12月8日的证明;3、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4、公告;5、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

法律、法规: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原告从1982年就在此居住。2010年原告在此翻建房屋,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后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依据的批复文件错误,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告依据该文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严重超越批准文件批准的170平方米,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298平方米。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档案材料看,确权证明材料是村委统一规划,但村委1998年根本没有规划过宅基地;村委意见栏内梁发亮的签名根本不是其本人所签。档案中不显示县国土部门的审核意见,没有县政府的审批意见。分户登记表填写时间为1998年4月,但乡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时间却早在1996年10月,而五龙乡政府批准用地的时间为1998年10月。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分户登记表;2、民事诉状;3、刘**、梁**、周**的证言;4、律师调查函;5、高**村委的证明;6、刘**第19060047号土地使用证分户登记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系村内空闲地,并于1998年已经实际使用。该土地已于1998年10月1日经上蔡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五政发(1998)第17号关于五龙村、孟楼村等116户村民申请补办农民宅基地手续批复批准第三人使用,所在的五龙乡高白玉村委持同意使用意见,五龙乡政府进行审核,县土地发证部门予以审查批准,并进行公告,该证的颁发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原告李*称此处宅基地1982年就在此居住,但该居住没有县政府、村委、村组合法手续,其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不予保护。关于此处宅基地刘**已于2011年5月提起诉讼,已经上蔡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刘**系李*的儿子,现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进行诉讼,其诉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同被告的意见一致。

第三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本院另案已经处理,对该证据本案不再评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矛盾,违反了法律关于农村居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显示公告刊登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实进行了公告;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显示县政府有关人员的签署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第三人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1998年10月1日被告作出五政发(1998)17号文件关于五龙村、孟楼村等116户村民申请补办农民宅基地用地手续的批复,为第三人批复宅基一处:10×17u003d170平方米,该处宅基在原告南侧。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五龙乡政府的五政发(1998)17号文件为第三人刘**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没有县政府的审批意见。2010年原告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依据错误的文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于1992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190600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长24.9米,宽11.70米,面积291平方米,超标准占地124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本案中被告于199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且该宅基地超标准124平方米,其已经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但是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时,未严格审查第三人的申请,错误为其颁发超出标准的土地使用证,属滥用职权。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五龙乡人民政府的批复,原告已另案起诉。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190608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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