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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贾**,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8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王**,男,汉族,1967年5月18出生,住上蔡县东洪乡挑台村大王寨村。现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左右,王**与王**在两家空宅交界处因琐事发生冲突,王

玉*对王**实施欧打,将王**打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王**户籍证明;2、王**询问笔录;3、王**询问笔录;4、邓苗证言;5、张**;6、程**证言;7、王**证言;8、朱**询问笔录;9、王**证言;10、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11、现场照片;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伤情鉴定告知笔录;3、传唤证;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集体议案记录表;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0、送达回执。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7时许,因临近麦收,

原告在整理自家麦场时,第三人来到原告的麦场,无故大骂原告,并用砖头砸原告的收割机玻璃,为制止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原告用浇地使用的水管向第三人身上喷水,这根本不会给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第三人却顺势倒在地上。上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第三人谎称是原告将其打伤。被告工作人员不作任何调查核实,仅依靠四份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一份当时并不在现场的人出具的证言,就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欧打,将第三人打伤,对原告草率作出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10日,并罚款500元。综上,被告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王**证言;2、陈香证言;3、徐**证言;4、王**;5、程国民证言;6、王**证言;7、朱*停证言;8、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6日17时,王**与王**在两家宅基交界处因琐事发生冲突,王**对王**实施殴打,将王**打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我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对王**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在诉状中称:“……第三人王**无故大骂原告,并用砖头砸原告的收割机玻璃……”,没有证据支持。我局经过调查取证,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王**用砖头砸原告的收割机玻璃的事实。原告王**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不作任何调查核实,仅依靠四份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一份当时并不在现场的人出具的证言,就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欧打,将第三人打伤,对原告草率作出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与事实不符。我局干警通过对现场伤情登记及其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均证实王**的伤是客观存在的,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在5月份天气还冷的情况下,用浇地用的水管向78岁的第三人王**身上喷水,这实质上就是一种伤害行为,其后又持铁锨将第三人打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我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并不是草率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对王**作出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去地里干活,王**看见我就骂我,他用铁锨打我,我用手一挡,打在我的手上,后来我躺在地上,王**拿水管浇我,我就不清楚了。他说我用砖头砸他的车玻璃,我七、八十岁了,我够不到,怎么能砸他的车玻璃。

第三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王**殴打第三人王**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许,王**与王**在两家宅基交界处因琐事发生冲突,王**对王**实施殴打,将王**打伤,并用浇地使用的水管向第三人王**身上喷水,后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王**的行政拘留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被告从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王**对王**实施殴打,将王**打伤,并用浇地使用的水管向第三人王**身上喷水的事实,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因此,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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