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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芳兰诉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君*兰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何**,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赵**,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7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君芳兰,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泰安县王甫乡贾岔村西堡5号。现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蔡县韩寨乡前陈村刘**家屋后沙子堆旁,君芳兰因为琐事与刘**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打架行为,君芳兰将刘**、刘**的女儿王**的手指咬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君**、刘**、王**户籍证明;2、证明;3、君**询问笔录;4、刘**询问笔录;5、王**询问笔录;6、王**询问笔录;7、王**询问笔录;8、王**询问笔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君**);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12、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3份;13、照片4张;14、走访调查情况说明3份;15、调解笔录;16、行政复议申请书(君**);17、上*(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君**);18、上*(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份;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送达回执4份。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刘**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刘**和女儿王**及其儿子三个人不由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欧打,并拿砖头砸向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将原告打昏在地,满身是伤。后来原告的家属赶到,共同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让先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认定君**将刘**及其女儿王**的手指咬伤,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刘**和其女儿王**及儿子三个人对君芳兰进行欧打,刘**的儿子拿砖头砸原告,原告毫无还手之力,并没有将刘**及其女儿王**的手指咬伤,被告如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蔡县韩寨乡前陈村刘**家屋后沙子堆旁,君**因为琐事与刘**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打架行为,君**将刘**、刘**的女儿王**的手指咬伤。我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君**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君**在诉状中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刘**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刘**和女儿王**及其儿子三个人不由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欧打,并拿砖头砸向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将原告打昏在地,满身是伤。后来原告的家属赶到,共同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让先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认定君**将刘**及其女儿王**的手指咬伤,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刘**和其女儿王**及儿子三个人对君**进行欧打,刘**的儿子拿砖头砸原告,原告毫无还手之力,并没有将刘**及其女儿王**的手指咬伤,被告如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经上蔡县公安局调查,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结合君**的伤情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刘**及其儿子、女儿用砖头砸其头部、胸部。原告君**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指明具体何人使用何物对其头部砸了一下,与其在诉状中所述内容极不相符。原告君**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就明确说明其将对方的手指咬了一口,结合刘**、王**的伤情鉴定,证实打架过程中君**将王**咬伤。综上所述,原告君**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我局对原告君**作出的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3、4、5、6、9、10、11,以上证据说明,君**和刘**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的事实,在打架的过程中,刘**的女儿王**在拉架时手指被君**咬伤,并且有王**的伤情鉴定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蔡县韩寨乡前陈村刘**家屋后沙子堆旁,原告君**因为琐事与第三人刘**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的女儿王**在拉架时手指被君**咬伤。后来原告的家属赶到去派出所报警。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君**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君**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在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君**将刘**及其女儿王**的手指咬伤,属事实不清。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君**的行政处罚还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君**因为琐事与第三人刘**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刘**的女儿王**在拉架时手指被君**咬伤,并且能够与(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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