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芳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庞**颁发上集用(94)第2418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庞**颁发上集用(94)第2418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庞**,原告证人刘**、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17日为第三人庞**颁发了上集用(94)第2418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庞**;坐落:武庄村六组;地号:44;图号4;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4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用途:住宅;四至:东:庞河;南:何**;西:庞军;北:毛花;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75平方米;东西长:24米;南北宽10.10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2、《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4、《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兄弟四人排行老三,第三人给四个儿子一人按排一片宅基地,其中原告住的是老宅,原告前后、左右邻居也都是一处宅,第三人经常在老少爷们面前说老宅是原告的,证也办到原告名下,但土地证第三人没有交给原告。今年2月份左右,第三人突然说老宅有他一半,他要使用他的一半宅基地建房,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竟然把原告起诉到法庭,2013年5月底开庭后,法庭竟然判决原告向第三人归还老宅东侧的一半,2013年7月,经向土地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把原告老宅东侧的一半办到了第三人名下,土地证号为上集建(94)字第2418428号。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没有公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四邻签字,明显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基本原则,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94)第2418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庞**;2、何**证言;3、何**证言;4、(2013)上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94)第2418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根据第三人所在村组分配给第三人的住宅用地。从第三人的分户登记表上显示,分配宅基地的时间是1982年,家庭7口人,用途住宅,面积242平方米。分户登记表有上蔡县**民委员会加盖情况属实,同意发证的公章予以确认,第三人土地来源事实清楚、合法。原告在诉状中称,他们兄弟四人均有宅基地,但跟着父母一人应包括在内。且该地批准用地时间是1982年,原告才8岁,此地应为老宅,是原告跟着第三人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被告在第三人土地权属清楚,四邻无争议时为第三人办证正确、合法。原告所述无理,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保证协议;2、2013年3月11日蔡都镇**居民委员会证明;3、照片四张;4、(2013)上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该证据说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庞**批准用地的时间是1982年,分户登记表中显示,1994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庞**土地登记时,在确权证明栏内,填写有经过本人申请和群众评议及村组批准。在村委意见栏内:填写有情况属实、同意发证,并加盖有上蔡县**民委员会公章。报上蔡县芦岗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被告上蔡县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庞**颁发上集用(94)第2418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不予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庞**和原告庞**是父子关系,第三人庞**有四个儿子,原告庞**系原告的三子。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其老宅,东西20.20米,南北24米,原告曾在该宅基地的东侧建房居住。原告庞**结婚时,第三人庞**在该宅基地西侧建三间房屋给原告庞**结婚后使用。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在同一个院内生活,2013年2月第三人庞**说老宅有他一半,他要使用他的一半宅基地建房,原告庞**不同意,第三人庞**、谢**夫妻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原告庞**及其爱人刘**起诉到法庭,2013年5月3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刘**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清除封堵庞**宅基地出入大门及该片宅基地上的一切在障碍物,并将该片宅基地归还庞**、谢**管理使用。”2013年7月,原告经向土地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把原告老宅东侧的一半办到了第三人名下,土地证号为上集建(94)字第2418428号。并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没有公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四邻签字,明显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基本原则,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94)第2418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由其所在地的小组提供确权材料、并由所在村委签字盖章属实后,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庞**和原告庞**是父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其老宅,从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中显示,政府为第三人庞**批准用地的时间是1982年。1994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庞**进行土地登记时,在确权证明栏内,填写有经过本人申请和群众评议及村组批准。在村委意见栏内:填写有情况属实、同意发证,并加盖有上蔡县**民委员会公章。报上蔡县芦岗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被告上蔡县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庞**颁发了上集用(94)第24184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被告的该办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