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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上集用(2004)第06036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上集用(2004)第06036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证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为第三人杨**颁发了上集用(2004)第06036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坐落:东岸乡光武村十二组;地号:294;图号05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29.08平方米;东至:杨**;南至:耕地;西至:耕地;北至:杨**。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耕地南北相连,原告家的耕地在第三人在第三人的北边。2003年第三人家要在其耕地地头建养猪场,由于第三人家的耕地面积不够,第三人的父亲杨**找到原告协商,想让原告家给他家换3分地,并称不办养殖场后将耕地在换回来。原告想着都是一个组的爷们,就答应了杨**的请求,后来第三人就建起了几个猪圈。第三人建起了猪圈后也没有养成猪,就这样第三人就占用了原告家的耕地。2013年腊月,第三人家堆在原告耕地树旁的柴草被人点着,将原告家的两颗大树烧了。原告找到第三人的家人让他们赔钱,第三人家拒绝赔钱。2014年2月原告将此事反映到乡司法所,要求解决此事。第三人竟然称猪场的地是他家的宅基地有宅基证,原告见到证后十分震惊。明明是自己家的耕地,第三人家只是临时换地,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依法认真调查及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4)第06036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和第三人杨**同是东岸**委员会十二组村民,2003年第三人杨**建养猪场,由于自己家的耕地面积不够,第三人的父亲杨**就找到原告杨**协商,用自己家的耕地和原告杨**家的耕地对换了0.3亩地,第三人杨**在对换的耕地上建起了猪舍。庭审中,原告杨**和第三人杨**当庭对互换耕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对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杨**现在所建养猪场使用的0.3亩耕地,属于原告杨**和第三人杨**互换方式所取得。原告杨**对已于第三人杨**互换的0.3亩耕地已经无管理使用权。故、原告杨**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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