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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第二十一村民组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党店乡粮所颁发1615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第二十一村民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党店乡粮所颁发1615号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人为上蔡县**责任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政府于1993年为上**店乡粮所颁发了1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党店乡粮食管理所;土地坐落:党店乡党店村西路北侧;单位性质:企业;主管部门:粮食局;土地面积:31.87亩;四至:东至路,西至食品,南至上和路,北至耕地;批准用途:粮仓;实际用途:粮食储备。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2、2002年11月12日办证申请报告;3、土地申报表;4、地籍调查表;5、土地审批表;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8、《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属党店粮所筹建时与原告及所在党店村委协商征用原告耕地15.13亩。除此之外既未另行征用原告或其他村组的土地,亦没有其他合法土地来源,二0一二年底,原告通过到土管部门查询时得知,被告在为第三人发证时未进行严格权属审核,批少占多,批少办多,致使第三人非法占原告土地,同时,被告的发证程序严重违法,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原告提供了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委的证明。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口头答辩如下:该土地使用证是根据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批复进行办证,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被告没有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为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西上和路北侧。1980年4月9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批准党店粮所建设储粮仓库有当时的党店公社统一调正15.13亩。199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为上蔡县党店粮所颁发了1615号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1.87亩。该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表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依据金额发证机关的审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为党店粮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1615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3年上蔡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党店粮所1976年征用的土地是党店村委二十一村民组的土地,也多占的土地也属于党店村委二十一村民组的土地。2005年上蔡县粮所系统进行改革,上蔡县党店乡粮所归属于上蔡县宏**限责任公司,后上蔡县宏**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由第三人上蔡县**责任公司竞价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上蔡县党店镇粮所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确实来源是根据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件批复征用的土地,但该批复批准征用的土地是15.13亩,而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店乡粮所颁发的1615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31.87亩,该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超出批准的面积数没有土地来源,。因此,被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且该土地使用证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数程序违法。第三人认为,被告未向第三人颁发过该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被告提供的上蔡县党店粮食管理所2002年的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曾向党店粮食管理所颁发过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党店粮食管理所颁发的1615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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