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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颁发上籍字011895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颁发上籍字011895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蔡县蔡都**合厂和第三人邵**所争议的房产位于上蔡**云大道与南环一路交叉口西北角,该争议房产的土地用地属原告上蔡县蔡都**合厂,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上蔡县蔡都**合厂颁发有上集用(2001)字第2626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上蔡**理局为蔡都**合厂办理有《建设用地批准书》,1995年7月上蔡县建设局为蔡都**合厂办理了(95)上建规字第27号建筑许可证。在此期间,1994年上**建局作出“关于做好县主要街道、临街房屋拆建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要求:“按照上发(1994)5号、(1993)86号文件精神,县城东西大街、南环路、西环路、和白云大道等主要街道临街房屋务于1994年7月21日全部完成自拆自建工作,否则,凡逾期不能自拆自建者,县将依法收回地皮,统一开发利用。”鉴于此,蔡都**合厂向蔡**党委、政府领导汇报,经蔡**党委、政府领导同意后,蔡都**合厂经过多次研究,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蔡都镇食品厂门面楼建筑意见”。1996年1月16日蔡都**合厂与第三人邵**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蔡都镇食品厂(法人王**)。乙方:集资建房户邵**。根据县政府通知精神和1995年12月20日《蔡都镇食品厂门面楼建筑意见》,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如下:1、蔡都镇食品厂集资建房,建筑资金全部由个人投入,乙方集资建房二间四层,房产权属个人,土地使用权属甲方(食品厂),根据食品厂建楼报告,比照镇门面楼每间每年交土地使用费500元,统一规定每间收交15000元的原则,甲方收乙方土地使用费叁万元。2、乙方集资所建门面楼建成使用十年后,甲方若有经济实力,可按现价评估厂方购买使用,乙方不可拒绝。甲方购买乙方集资建房,甲方退回乙方所交土地使用费所剩余部分,不计利息,收回房产使用权。甲方若无购买能力,乙方所交土地使用费完用后,另立约收取土地使用费。”该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将应交款项交付甲方,与另外几家合同签订户一起将房屋建成。房屋建成后,由当时法人、厂长王**代理为第三人办理和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产证交给了第三人。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2010年4月16日前原告上蔡县蔡都**合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上蔡县蔡都**合厂在1997年3月就知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颁发011895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因此,原告上蔡县蔡都**合厂现在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现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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