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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黎**,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东*派出所作出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朱**,女,汉族,1940年7月4日出生,住上蔡县东*乡挑台村大王寨村。现查明:2013年1月14日上午王**、朱**夫妇以王**家垒的墙根基占住自己的地方为由,将王**垒的墙地基扒开几米,双方发生吵骂。2013年1月15日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对骂,王**、朱**夫妇辱骂王**、邓*夫妇,王**、邓*夫妇及儿子王**辱骂王**、朱**夫妇,在村中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王**、朱**、王**、邓**、王**户籍证明;2、朱**询问笔录;3、邓*询问笔录;4、王**询问笔录;

5、王**询问笔录;6、王**询问笔录;7、王**询问笔录;8、娥*询问笔录;9、上蔡县**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5、送达回执;6、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7、送达回执。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13年元月,因第三人强占原告菜地建房,原告告知村委并答复可以强扒的情况下,原告将第三人建在自家菜地的墙头扒除。对此,第三人为泄愤,先坐在原告大门口绝骂,其后又买来喇叭围着村子以及在第三人房顶处播放绝骂录音。该事件经被告处理期间,被告不能尊重案件事实,在未严格依照法定处理程序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对原告私下作出200元罚款。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因邻里矛盾对原告进行大范围、长时间的侮辱,其违法情节相当严重。但被告却不能无视案件事实,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原则,对原告进行200元罚款,导致原告无辜处罚。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4日上蔡县**民委员会证明;2、民事诉状;3、上蔡县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批表;4、照片九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月14日上午,王**、朱**夫妇以王**家垒的墙根基占住自己的地方为由将王**垒的墙地基扒开,双方发生吵骂。朱**对王**进行辱骂。1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对骂,朱**又对王**等人进行辱骂。其行为已构成侮辱。我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朱**作出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作出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朱**在诉状中称:“王**因邻里矛盾对原告进行大范围、长时间的侮辱,其违法情节相当严重。但被告却不能无视案件事实,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原则,对原告进行200元罚款,导致原告无辜处罚。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朱**无视与第三人两家存在宅基纠纷,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易引起矛盾冲突的客观事实。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将王**垒的墙根基扒开几米,在遭到第三人及家人辱骂时,原告朱**不是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通过“以骂对骂”、“以牙还牙”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侮辱,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且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朱**的违法事实存在,我所在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朱**作出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该宗菜地一直由我管理使用,我在此垒的墙头,而原告在未经任何部门的同意下,私自将我的墙头扒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一直辱骂我,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处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对原告的处罚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王**、王*、王**证明;2、王联合上集用(2002)字第07206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照片9张;4、王**、徐**、王*、王**、李*证明;5、光碟两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递交的上蔡县**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因是复印件,且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据本院不予评议。原告和第三人递交的照片,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朱**和第三人王**及其爱人邓*、儿子王**两家因宅基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辱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上午,朱**夫妇以王**家垒的墙根基占住自己的地方为由将王**垒的墙地基扒开,双方发生吵骂。王**对王**、朱**夫妇辱骂。1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对骂,王**、朱**夫妇辱骂王**、邓*夫妇,其后王**、邓*的儿子王**又买来喇叭围着村子以及在其房顶处播放骂人录音。上蔡县公安局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将喇叭收走。为此,上蔡县公安局东*派出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于2013年3月12日对王**、王**、邓*、王**分别作出二百元的处罚,以上处罚均没有执行。被告对王**作出的二百元处罚,王**已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照此规定,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递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朱**和第三人王**及其爱人邓*、儿子王**两家因宅基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辱骂的事实。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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