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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为了加快我县经济发展,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决定收回新庄农场位于西上高速连接线南侧以下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拟收回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38740平方米(58.11亩)。第一宗面积469.57平方米(0.7亩),北至西平县、南至新庄农场、东至新庄农场、西至西平县;第二宗面积14823.42平方米(22.24亩),北至新庄农场、南至新庄农场、东至西上高速连接线、西至新庄农场;第三宗面积8834.72平方米(13.25亩),四至均为新庄农场;第四宗面积14612.49平方米(21.92亩),北至新庄农场、南至路、东至新庄农场、西至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申请;3、上国土18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原上蔡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4、关于依法收回原上蔡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5、上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6、上蔡县财政局证明;7、征地图;8、公告、照片;8、县政府签字文本;9、送达回证;10、(2013)第O2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我与新庄农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子女继承权。土地使用期限50年,合同书加盖了场里的公章,加盖了农业局公章,现在合同已履行5年。2013年被告未经我知道,以30号决定收回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宗21.92亩(其中包括我220平方米宅基地在内)卖给了冯**建楼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消上政土(2013)30号文,恢复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房屋出售合同;2、照片四张;3、陈**、陈**、李**、陈**、陈**证明。

原告向**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2013最新土地法全文》,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因单位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原使用的四宗国有土地总面积38740平方米,因单位办公厂所已迁往它处,该单位已向县政府提出交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请县政府予以收回后处置。县政府通过调查后核实,认为收回其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县政府将此地规划到县状元红酒厂的建设用地。(2013)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有书面记录,县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正确、合法。原告称已于2008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50年的合同,但因该厂使用的国有建设划拨用地在处置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即为非法转让。期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其主张作为维护去合法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其所诉理由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房屋出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乙方(农场职工)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本照农场厂方现有情况,现就职工住房进行改革。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坐落,位置。1、房屋坐落于:新庄农场场部变压器南家属院(往南数第二排靠东三间),西边邻居是赵*。2、土地使用面积:东西宽11米,南北长20米,总面积220平方米。第二条: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1、乙方合同签订,房屋款向厂方付清后,具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子女继承权。2、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房屋,土地使用期限共计50年,甲方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房屋及所属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合同期满为止。第三条: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1、考虑乙方是场方职工,甲方出于特殊照顾,房屋出售价格略于便宜,但非农场职工人员此价另行考虑。2、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出售旧房共3间,每间成交价格200元,一次性付清。所售房屋包括东西山墙、前后墙及房屋所有附属物。......第六条:其它约定事项:在房屋使用期限内,若乙方所居住房屋土地按政策被征用,乙方必须服从。征用前,甲方必须先给乙方按原住房新建房屋。否则,乙方有权拒迁。甲方为乙方新建房屋地点不能超过原房地址500米。该房屋出售合同不涉及土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是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的职工,2008年1月1日,原告胡**与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原告胡**与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旧房共3间,每间成交价格200元,一次性付清,使用期限50年。原告胡**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2月20日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上蔡县人民政府收回该农场使用的四宗国有建设用地。2013年2月26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18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原上蔡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及方案。县政府领导经过研究决定,同意由县政府收回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书”公告后,原告胡**认为,该“决定书”中第四宗21.92亩(其中包括其220平方米宅基地在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消上政土(2013)30号文“关于依法收回县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拨用地,而不是政府出让土地;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无权对政府划拨给其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变相处置。因此,原告胡**以2008年1月1日与第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主张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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