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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自强诉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3]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自强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3]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张**,第三人李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9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西)行罚决字(2013)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陈**,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四组。现查明:2013年1月7日15时,在上蔡县西洪乡胡岗集,陈**以李**抢自己的生意想出气为由,酒后在李**“太阳雨太阳能”门市部门前辱骂,引起双方冲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现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陈自强的户籍证明;2、陈自强的询问笔录两份;3、李**的询问笔录两份;4、赵**的询问笔录两份;5、陈**的询问笔录;6、朱**的询问笔录两份;7、徐**的询问笔录;8、陈**的询问笔录;9、赵*的询问笔录;10、武**的询问笔录;11、赵*的询问笔录;12、赵**的询问笔录;13、赵**辨认笔录及照片;14、李**辨认笔录及照片;15、赵**辨认笔录及照片;16、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情况说明;17、现场伤情登记表;18、(20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19、上*(西)行罚决字(2013)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伤情鉴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送达回证;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西)行罚决字(2013)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李**是生意中的同行(经销太阳能)。2012年12月26日,原告朋友陈**的女儿办事,原告陪其客人喝点酒,后由陈**开车把原告送到自己的门市部,因对李**经营太阳能抢生意有点生气,就在自家门市部骂了几句,李**的妻子赵**听到后,与原告对骂,又通知李**回到店里,与赵**一起骂原告,之后李**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根管子打向原告。围观的村民徐**赶紧把原告拉到屋里,李**夫妻在原告门市部门前谩骂。后李**报警。西**出所民警赶到后,勘察现场,并拍照存挡。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并没有砸坏李**的太阳能,也没有动手鸥打赵**,均有在场人可以证明。而被告认定此事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认定原告在李**门市部前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冲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只是在自己的门市部门前骂了几句,并没有到李**门前,双方发生的“冲突”是什么样的“冲突”,是双方进行了辱骂还是双方进行了鸥打。虽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但是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综上,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现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月7日15时,在上蔡县西洪乡胡岗集,陈**以李**抢自己的生意想出气为由,酒后在李**“太阳雨太阳能”门市部门前辱骂,引起双方冲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我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陈**作出上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陈自强与李**都经营太阳能生意,系同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本应遵循公平竞争、自愿交易的原则。2013年1月7日15时,陈自强以李**抢自己的生意想出气为由,酒后在李**“太阳雨太阳能”门市部门前辱骂,后引发陈**对赵**和李**欧打的冲突,其行为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案发时间错误,与事实不符,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自强的询问笔录,都能证实案发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称的李**对其欧打及李**及其妻子赵**对其侮辱的情形,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原告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我局对陈自强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陈自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2-11,以上证据能够说明,2013年1月7日下午,陈**喝酒后到李**“太阳雨太阳能”门市部门前辱骂的事实,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下午时,在上蔡县西洪乡胡岗集,原告陈**以被告李**抢自己的生意想出气为由,酒后在李**“太阳雨太阳能”门市部门前辱骂,引起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上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为此,原告陈**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上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对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陈自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依照此规定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本案通过庭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对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能够认定2013年1月7日下午时,陈自强以李**抢自己的生意想出气为由,酒后在李**“太阳雨太阳能”门市部门前辱骂的事实。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陈自强寻衅滋事,事实清楚。故原告陈自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自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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