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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董**、董**、董*瑞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齐月平颁发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董**、董**、董**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齐月平颁发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齐月平,原告证人董**、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为第三人齐**颁发的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齐**;坐落:芦岗办事处董寨村委十组;地号:271;图号2;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用地面积:243平方米;四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过道;北至:董**。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董**);2、上集用(2001)第24120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董**、齐**、董**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4、董**、齐**的结婚证;5、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证明;6、上蔡县芦**村民委员会证明;7、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芦岗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申请书及审查意见;2、地籍调查表;3、土地使用权审批表;4、公告;5、照片;6、票据;7、土地登记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郭*与丈夫董**(已故)共有四个子女,包括大儿子董**(已故),以及三个原告董**、董**、董**。大儿子董**生前有房产一处,其中该房产系原告郭*与丈夫董**出资。后来董**去世后,其妻子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房屋拆除,引发纠纷。2013年7月,经了解才知道被告于2013年将董**遗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综上,原告认为,对于董**遗产,被告未经合法确认处理的情况下,将其确权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上蔡县芦**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2、上蔡县芦岗乡董寨村委十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被告根据第三人的丈夫董**原颁发的上集用(2001)第24120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继承及分配所得,董**已经死亡,该处宅基虽然登记在他的名下,但该宅基是以户的名义分配的。董**的去世不能导致户的解体,第三人作为妻子有权维护户的权利继续使用该处宅基,并对居住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土地与房产相一致的法律规定,和第三人所在村组把董**的宅基重新调整给第三人这一事实,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四原告均分配有宅基,对现争议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郭*,作为母亲虽然有继承儿子房产的权利,但该宅基地的分配是以户的名义分配的,继承房产不等于将宅基地也一并继承。四原告所诉无理,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芦岗乡董寨村委十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5,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6,说明董**已死亡,董**妻儿需住房问题,同意把原董**的宅基地:地号271,上集用(2001)第24120269号,NO.011306857简,图号:2,占地面积:243平方米,长16米,宽13.5米,四邻:东至沟;南至沟;西至过道;北至董俊峰,调整给妻子齐**使用。该证明加盖有上蔡县芦**村民委员会和上蔡**办事处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芦岗国土资源所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芦岗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说明董**死亡后,其妻子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申请将董**的一处宅基调整给自己,且四邻无争议,申请办证。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及审查意见表上加盖有上蔡**寨村委和上蔡县芦**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7,以上证据说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芦岗国土资源所经过现场丈量、和逐级审批并进行了公告。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6日为第三人齐**填写了土地登记卡并颁发的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丈夫董**(已故)共有四个子女董**(已故)、董**、董**、董**。大儿子董**与齐**1999年5月5日结婚。2001年5月20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董**所居住的宅基地颁发有上集用(2001)第24120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董**去世。2013年齐**(董**的妻子)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将原董**名下的土地所有权调整到自己名下,并提交了相关证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查和现场丈量,经逐级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由其所在地的小组提供确权材料、并由所在村委签字盖章属实后,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报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董**与齐**1999年5月5日结婚。2001年5月20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董**夫妻所居住的宅基地(以董**的名字)颁发有上集用(2001)第24120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董**去世。2013年齐**(董**的妻子)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将原董**名下的土地所有权调整到自己名下,并提交了相关证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和现场丈量,经逐级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用(2013)第2625-31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办证行为,没有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房产主张权益,可另案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董**、董**、董**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董**、董**、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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