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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刘*,第三人陈有,原告证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8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陈**,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上蔡县无量寺乡陈寨庙村45号。

现查明:2013年2月1日14时左右,陈**酒后在陈寨庙村西头遇见同村赶会的陈*,陈**无故挑衅引发双方冲突被人劝开。后陈*在陈**葱摊前买葱时,陈**要强买陈*的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对陈*实施欧打,将陈*打伤,经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陈**、陈**户籍证明;2、陈*询问笔录两份;3、陈**询问笔录两份;4、陈**询问笔录;5、陈*询问笔录;6、陈**询问笔录;7、陈*询问笔录两份;8、陈**询问笔录;9、陈**询问笔录;10、陈福性询问笔录;11、陈**询问笔录两份;12、田*询问笔录两份;13、靳**走访笔录;14、陈**走访笔录;15、陈*走访笔录;16、张**走访笔录;17、陈**走访笔录;18、张*走访笔录;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21、上蔡县**村民委员会证明;22、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证明;23、上*(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份;3、公安行政处罚公告告知笔录2份;4、传唤证;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执三份;10、公告照片两张。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4时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在口角中,双方发生厮打,第三人伙同妻子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在该纠纷处理期间,第三人按排其亲属作伪证的情况下,被告无视案件的真实情况,于2013年3月8日错误的对原告作出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公安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在村中多处粘贴。2013年5月19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10天的拘留处罚,5月29日释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案件事实以及处罚程序,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陈*有证明;2、陈**证明;3、陈**证明;4、陈**证明;5、陈**证明;6、陈**证明;7、驻公(通)【2013】96号驻马店市公安局通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2月1日14时左右,陈**酒后在陈寨庙村西头遇见同村赶会的陈*,陈**无故挑衅引发双方冲突被人劝开。后陈*在陈**葱摊前买葱时,陈**要强买陈*的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对陈*实施欧打,将陈*打伤,经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我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陈**作出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拘留处罚。原告陈**诉状中称:一“、第三人伙同妻子将原告打伤。并按排其亲属作伪证,被告无视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这与事实不符,该案发生后,我局及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提供及调查走访中获知的在场证人,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还原了案件的事实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我局对原告陈**作出了行政处罚。二、“将公安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在村中多处粘贴。2013年5月19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执行处罚”。2013年2月28日,我局对该案调查取证结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传唤陈**,履行告知义务,因原告不在家无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局采取公告告知的方式予以告知,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未提出申辩。我局于3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两日内予以送达。因此,我局对陈**作出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综上所述,我局对陈**作出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持我局作出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2、3、5、6、7、8、19、20,以上证据说明陈**酒后因琐事与陈*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陈*被打伤倒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4时左右,陈**酒后在陈寨庙村西头遇见同村赶会的陈有,陈**与陈**琐事引发双方冲突被人劝开。后陈有在陈**葱摊前买葱时,陈**要强买陈有的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将陈有打伤,经鉴定陈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3月8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以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陈**作出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拘留处罚)。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违背案件事实以及处罚程序,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陈**酒后因琐事与第三人陈有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陈**将陈有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无)行罚决字(201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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