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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山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上集用(1992)字第200803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山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上集用(1992)字第200803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原告证人宋三春、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上集用(1992)字第200803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上蔡县邵店乡高李8组,地号;154,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41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路3米;南:荒沟;西:路5米;北:李*。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李清林)。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2、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委不同村组的两户村民,原告是9组村民,第三人是8组村民,原告的宅基地西边有规划4米的生产路,在2012年11月份第三人把原告所有树木说是在自己宅基地之内,并说办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到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被告在1992年在未经四邻签字确认,未调查、未丈量的情况下,把原告宅基西边的路面颁证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的错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1992)字第200803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3、地籍图;4、上蔡县**民委员会证明;宋运山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1992)字第200803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第三人所在村组分配、村委把关、邵店乡政府审核、被告批准的集体住宅用地,其四至东至路3米,西至路5米,南至荒沟,北至李*。从1992年颁证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集用(1992)字第200803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上蔡县**民委员会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第三人李**是同村委不同村组的两户村民,原告宋**是9组村民,第三人李**是8组村民,原告宋**和第三人李**两家之间相隔一条南北通道,原告宋**住在路东侧,第三人李**住在路西侧。原告宋**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上集用(1992)字第200803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2年12月30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该证,至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二十多年,在此期间原告宋**并无主张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该案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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