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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上蔡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发(1998)第17号文件关于对第三人刘**宅基地的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上蔡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发(1998)第17号文件关于对第三人刘**宅基地的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杨飞扬,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作出五政发(1998)17号文件关于五龙村、孟楼村等116户村民申请补办农民宅基地用地手续的批复:五龙村、孟楼村等:你们申请补办占用村内空闲地建住宅的报告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批复:请抓紧时间补办有关手续。……高白玉村宅基:9宗,用地面积1530平方米,分别如下:……刘**:10×17u003d170平方米……。以上宅基地所占用的为村内空闲地,符合五龙乡集镇和乡村建设规划,请补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2001年12月8日的证明;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3、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原告从1982年就在此居住,第三人2006年才在此居住,2010年原告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后原告查询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被告批复的文件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审批土地时,未严格审查原告的材料,超越职权范围,错误为第三人的用地作出批复:1、第三人在村内已有两处宅基地,该两处宅基地一直空闲未建,且其在该村内又占用另外一处宅基地,在1998年第三人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条件。被告却批准了第三人的该处宅基地。2、该批复的意见是第三人已经占用该处宅基地,第三人申请补办的宅基地,实际是第三人一致未占用该出宅基地。3、该处宅基地原是村组承包给第三人的可耕地,并非村内空闲地,可耕地的用地批准权限是上蔡县人民政府,被告为第三人批准用地,属超越权限。4、该处宅基地将原告宅基地南侧的3米出路办到第三人宅基地上,致使原告不得不朝北走。综上,被告未经审查事实,超越权限为第三人批准了该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五政发(1998)第17号文件批复。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分户登记表;2、民事诉状;3、刘**、梁**、周**的证言;4、律师调查函;5、高**村委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该批复明确说明宅基所占用的为村内空闲地,符合上蔡县五龙乡集镇和乡村建设规划,对第三人批复的宅基地进行了公告,该土地属村组统一规划,村委同意,乡政府批准。被告为第三人批复宅基地用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批准的该文件第三人并不知情,没见过该文件,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其作出批复是证据,而是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第三人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1998年10月1日被告作出五政发(1998)17号文件关于五龙村、孟楼村等116户村民申请补办农民宅基地用地手续的批复,为第三人批复宅基一处:10×17u003d170平方米,该处宅基在原告南侧。2010年原告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无事实根据,且超越职权为第三人批复了该处宅基,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五政发(1998)17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上蔡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批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批复的证据和依据,视为被告作出的该批复无证据和依据。但被告作出的该批复仅涉及第三人的宅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批复涉及的其它宅基地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其请求撤销五政发(1998)17号文件涉及的所有宅基地,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文件涉及的第三人的宅基地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作出五政发(1998)17号文件关于对第三人刘**的宅基地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五龙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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