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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斗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上集建(1993)字第1112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上集建(1993)字第1112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蔡沟任寨一组;图号:29;地号:147;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17.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用途:宅基地;东至:大路;南至:荒;西至:张**;北至:张**;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用地时间1982年;超标占地150.1平方米;南北长:18.33米;南宽:16.3米;北宽:18.3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张**);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3、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祖传宅基一处,北邻庄叶。后村中开一南北路,将宅基冲成两部分,西侧部分由原告继续管理使用,并栽有树木数十棵。2009年第三人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建房时,原告之父予以阻止,第三人就以原告该处土地东北角的两棵杨树占用其宅基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作为第一组村民,将作为第四组的原告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未经审核、丈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建(1993)字第1112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及第四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3)字第1112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6日对张**调查笔录;2、2009年11月26日对张**调查笔录;3、2009年11月26日对曹清调查笔录;4、2009年11月26日对庄叶调查笔录;5、2010年1月4日张四成证明;6、张**证明;7、民事诉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上集建(1993)字第1112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其所在的任寨村委签着意见,乡级政府审核后才予以发证的,其发证的时间为1993年,该证在1993年已经经过逐级审批意见,其住宅用地已归属于任寨村一组所有。从1993年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该地的管理权系第三人。原告张**由其自己管理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该土地是其祖宅,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村民管理使用土地必须经集体许可,因该土地虽然以前是原告的祖宅,但原告并不能因此而享有管理权。其次任寨村委对村内荒地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凡村民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费,才能使用村委荒芜的土地、空地,原告并没有对争议的土地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费,所以,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的宅基地是1982年村组统一规划的,1986年夏季,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1993年县政府为我村全村村民占用的宅基颁发了宅基,包括第三人,原告直到2009年12月2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蔡沟乡任寨村小片荒占用费统计表;2、2009年11月14日蔡沟**委员会证明;3、2009年12月16日蔡沟国土资源所“关于对任寨村村民张**与张*两家宅基地使用纠纷的调查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张**),从该分户登记表中可以看出,1993年6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无提供确权证明材料及小组无签字是否同意,仅凭村委意见栏内是何人签署的“同意使用”四个字,在村委无加盖公章,四邻无进行调查有无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进行了土地登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4,以上证据说明在该争议宅基(南侧)有张*种植的两棵杨树已十几年现仍存在,且张**所办土地使用证的南邻是张*的老宅基地,有张*管理使用至今,在该宅基地上张*仍种植有树和竹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民事诉状,说明张**于2009年9月10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伐掉栽在其宅基地内的二棵杨树及所建围墙,归还其土地使用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张**证明,说明张*现居住房屋路西侧,原为张*祖宅基,后其宅基中间开一条路,路西侧所余宅基仍有张*管理使用至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蔡沟乡任寨村、组小片荒占用费统计表,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蔡沟乡任寨村委证明和蔡沟国土资源所调查情况说明,均证明张*在争议宅基上种植有两棵杨树并引起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祖宅一处,后该村开一南北路,将原告张*的宅基从中分成路东、西两块。现张*在路东侧建有房屋。西侧种植有树和竹子并有围墙。原告张*和第三人张**所争议的宅基地在第三人张**所办土地使用证的南侧、原告张*管理使用宅基地的北侧,所争议点约20公分。也就是原告张*在十几年前所种植在其管理使用宅基地北侧的杨树正中间向北20公分宅基地(该杨树南北长有40公分,杨树正种在两家宅基边缘中间,杨树越长越大争议点越多,且该杨树种在原告围墙内)。2009年第三人张**要建房时,通过丈量,才发现张*的杨树种植在其宅基内,便要求原告张*伐树,原告不伐,后经村。乡处理无果,第三人张**便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了上集建(1993)字第1112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由其所在地的村、组签字并加盖公章属实,报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当庭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第三人张**当庭也承认其所持有的上集建(1993)字第1112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未让原告张*看过。原告张*是在民事诉讼中才得知(2009年9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2009年12月3日,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而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其所在地的蔡沟乡土地主管部门在第三人无提供确权材料,所在村、组无加盖公章,在未查清该宅基四邻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确权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颁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上集建(1993)字第1112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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