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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大赵庄第十、第十一村民组不服被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平舆县水利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组)、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大赵庄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组)、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大赵庄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一组)不服被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平舆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颁发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审理案,三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徐保安、第十组的委托代理人赵**、第十一组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霍**、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水利的申请于2001年5月31日向其颁发了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河南省平舆县茅河登记范围内,1、位于村镇内河段地,范围是单堤背水坡至堤脚;2、全段登记范围是从县界到入洪河口;3、位于村镇外河段登记范围与平*(2000)25号文第七条管理范围相同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作为水利工程用地使用,使用权面积为1602.95亩。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射桥镇茅河水利用地登记表;6、平*(2000)25号文件;7、(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法院法释(2011)20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茅河流经三原告境内,1982年茅河治理时,占用三原告部分土地(该土地解放后一直归原告集体所有),同时,将原告的大块土地分割成滩地(第一组30亩、第十组40亩、第十一组40亩)。当时,被告只对河堤占压的耕地及培堤取土破坏的耕地进行了青苗补偿。圈到河堤内的耕地及取土破坏部分的耕地没有征收,也没有赔偿。仍由三原告各自耕种至2001年。2001年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射桥镇政府强行将该滩地发包给他人。2012年承包人伐树后,原告禁止其再使用该地,并反映给政府部门。2012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划拨给了第三人使用。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办证行为。上述争议土地在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归三原告集体所有,系集体所有土地,并一直耕种。被告在2001年将该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其行为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平**利局颁发的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第一组39万元,第十组、第十一组各52万元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平舆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一份;3、徐**复核申请书一份;4、驻马店市政府信访退办函一份;5、平舆县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6、驻马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7、藏楼村委会证明一份;8、徐**2005年粮食直补通知书、2002年、2004年农业税交税通知书各一份;9、徐**2004年、2005年粮食直补通知书,2002年、2004年农业税交税通知各一份;10、赵**税费改革政治卡、2004年粮食直补通知书各一份;11、赵**税费改革政治卡、2004年粮食直补通知书各一份;12、第一村民组1998年分地登记单(5页);13、第十村民组2002年交公粮登记表(3页);14、第十一村民组1993年、1996年、1999年有关分地,交公粮及办电账本清单(26页)。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1、三原告人无原告主体资格。①、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该村组人口数及户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组人口数及户数。②、应由该村组过半数人口同意并出具推荐意见书方可代表村组提起诉讼。③、应由村委提供设立该村民小组的证明意见,方可证明有该村民小组存在。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正确,合法,与原告无法律利害关系,应驳回三原告起诉,维持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理由同被告辩称意见。2、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为三原告知道时间为2012年9月份,而三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虽然期间其向行政部门反映,但反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3、在82年争议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所有权已转移,第三人以划拨取得土地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驻茅指字(82)第06号文件一份;2、记账凭单三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系解决行政争议的相关文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系公民个人交纳相关税费的单据,虽然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14系三原告各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及交纳农业税费等事项的记录,虽然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7均系国家关于土地、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部门的文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系本案争议的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系茅河治理时的文件及包含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永久占地费、青苗及水淹地的补偿支出票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茅河发源于上蔡县,流经平舆县射桥镇的大孙村、藏楼村(原张*)、单老村、东关等村,在射桥镇新埠口两侧汇入小洪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共计1602.95亩,三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是上述土地中的一部分,该部分土地位于平舆县茅河渠桥南北两侧,茅河河道东西两侧,茅河河堤内侧的滩涂地和护堤地。1981年-1982年5月,驻马店地区成立茅河治理工程指挥部,对上述河段实施治理。当时共挖压占地497.01亩,青苗补偿893亩,抽水淹麦159亩。指挥部以驻茅指字(82)06号文件的方式对上述占地等进行了批复补偿,共计补偿104826.5元。在茅河治理后,河堤内侧的滩涂地被各村组的村民开垦复种。2000年至2001年初茅河再次被治理,治理后茅河两岸河堤内张*村境内可利用土地为:左岸护堤地21.37亩;滩地37.75亩;右岸护堤地28.98亩;滩地59.71亩。该次治理后,上述土地被平舆县政府通过划拨方式登记在第三人平**利局名下并由其管理、使用。2000年9月1日,平舆县政府颁发平政(2000)25号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定颁发了《平舆县大中型河道及水利工程用地管理的规定》,对平舆县境内的大、中型河道的权属所有、管理部门、河流范围、违法处罚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本案中的茅河为中型河道,河道堤防以内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001年5月,经平**利局申请,平舆县政府为平**利局颁发了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范围为:1、位于村镇内河段登记范围是单堤背水坡至堤脚;2、全段登记范围是从县界到入洪河口;3、位于村镇外河段登记范围与平政(2000)25号文第七条管理范围相同,即(有堤防的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土地用途及其他限制条件为:1、滩地用于行洪、河道设备用地;2、护堤地用于保护堤身安全,只能种植多年生植物,使用权面积为1602.95亩,其中包含三原告主张的土地。2012年底至2013年初,以徐保安为代表的部分群众通过信访的方式向平舆县政府反映,要求将茅河河堤内行洪滩地收归本村民组集体所有。平舆县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行政答复书”,决定维持其颁发的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舆**楼村委下设的徐庄第一村民组、大赵庄第十村民组、大赵庄第十一村民组、藏楼第八村民组、藏九村民组、藏楼第十四村民组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6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平**利局颁发的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提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平**利局颁发的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平舆县茅河射桥镇张楼境内河段正在拓宽河槽,三原告所主张的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争议河滩地已被开挖成了河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包含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益相关,故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三原告已由村委会代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9月,三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办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时间。对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要依据是各村民小组个别村民的粮食直补通知单,农业税交税通知,第一组1998年各户的土地清单,第十组各户地亩数及应交款清单,第十一组有关分地、交公粮、办电的帐本清单。但三原告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三个村民小组对所属各户分配土地及交纳相关公粮、农业税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三原告分别主张的30亩、40亩、40亩河堤内的河滩地应归其各自所有所有的事实存在。而且,在1982年茅河治理时,政府对茅河占用张楼村的土地进行了补偿,政府的登记档案中无征用土地批文,是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2000至2001年茅河治理后,涉及张楼村范围内的茅河河滩地及护堤地共147.81亩,但该土地实际上有张楼村的六个村民小组主张权利(驻政复决字(2013)68-73号显示),三原告称其中有110亩应归其所有,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另外,在2000年9月被告平舆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定颁发了《平舆县大中型河道及水利工程用地管理的规定》颁发平*(2000)25号文件,将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综上,三原告所诉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的性质应为国有土地,而不应为集体土地,因此,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登记规则》、平*(2000)25号文件的规定,对第三人水利局的办证申请履行了审批的相关程序。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为茅河河道堤防内的土地,该土地最早在1954年治理茅河时被定为河滩地和护堤地。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大赵庄第十村民组、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藏楼村大赵庄第十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共计150元由三原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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