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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学慧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树林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学慧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树林颁发正集用(2004)字第022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学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任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任树林的申请书,于2004年11月5日对其申请的土地即争议地块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审批后为其颁发了正集用(2004)字第022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任树林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将自己的责任田租赁给第三人任树林耕种,任树林违反约定私自在原告责任田内非法建房,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归还责任田,但第三人拒不归还,直到原告起诉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正集用(2004)字第022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将原告的责任田作为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农户承包责任田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任树林颁发正集用(2004)字第022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确、程序合法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被告为第三人任树林颁发正集用(2004)字第022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确、程序合法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对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承包责任田合同书上所包含的土地。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堂兄弟关系,2004年村庄归并,调整土地时,原告同意第三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每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700元,2004年11月5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正集用(2004)字第022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付寨乡尚营村肚杨组的东邻道路,南至空住宅地,西至耕地,北至空住宅地的东西长16米,南北长10.5米,共计168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原告在第三人的《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上签了名,于2013年8月2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对第三人在租赁其土地上建房及登记不持异议,该颁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在被告提供的登记档案中的《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上签了名,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何时得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在2004年申请办证时向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上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有原告任学慧又名任运书的署名,经原告于2004年同意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至今已有八年至久,期间双方按协议履行租金,说明原告对其原土地使用权已作过处理,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学慧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4)字第022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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