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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家庭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向林颁发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家庭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向林颁发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方相林”的申请书、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等材料,于2006年9月为其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方相林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经兰青乡兰青村同意,将第三人名下的现宅基地划拨给原告。原告为此向兰**管所交纳了宅基地押金和土地闲置费,并被告知上级部门正在办证。后经了解,2006年,被告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将该处宅基地又划拨给第三人方**,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该颁证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严重违法,程序严重错误,欠缺必要报批材料,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兰青村委2004年出具的证明;2、兰青土管所出具票据2张;3、村民组长沈**的证言;4、申请法院对刘**、张**、余**、沈**的调查笔录;5对刘**之女刘**的询问笔录;6行政复议决定书;7、余海宝证明;8、兰**出所出具的证明;9、方向林及其子方刚宅基地审批材料;10、兰青村委2012年出具的证明;11、兰青村支书兼主任余**的证言材料;12、李家庭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3、中华人**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土地登记规则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上证据拟证明争议土地原属原告承包本村民组的耕地,乡实施小康村规划时批准给原告李家庭作宅基地使用,原告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后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诉讼,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第三人已经在小康村拥有其他处的宅基地,被告颁发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述称,我是申请取得的宅基地,经过兰青村交的钱,土管所、县政府给我颁的证,我没有侵犯谁的权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正集用(2006)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2006年5月14日向正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交的耕地开垦费15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2005年1月1日向兰青乡兰青村交宅基地款45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并备注“补票99年”;由周**出具的预交土地补偿费33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对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原告异议称该农民申请划拨宅基地申报表要求必须用毛笔或钢笔填写,而四邻栏中只有南邻“刘全夫”的签名系后来用蓝色圆珠笔填加的,且兰青村无“刘全夫”这个人;北邻“空宅”系更改。另,村民小组意见栏中“余**”“沈新华”的签名经调查不是其本人所签,村委会审查意见栏中加盖的“正阳县**民委员会”印章经法人辩论不是2006年兰青村委会所使用的印章,乡(镇)审核意见栏处,无兰青乡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及印章,而是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兰青国土资源所所长韦**签名及加章,而韦**系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宗土地登记的调查人及勘丈人,其无权代乡政府审批并加盖印章。对此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9、10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虽第三人异议称该票据没写清具体是哪块地,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7,被告异议称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对方有异议,当庭告知限期提供原件,但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庭审陈述也前后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

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经庭审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家庭系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小李庄村民组村民。2000年兰青乡实施小康村居民点宅*规划时,规定每处宅*地3间:南北长10.5米、东西宽25米,在向村委交纳1500元押金并领取村委会计开具的押金票后,统一办证。李家庭在小康村居民点取得位于兰梁路西侧,南邻刘**,北临刘*,东邻兰梁路,西临空地,东西25米,南北21米的相临两处宅*地。2003年3月20日,兰青乡土地管理所给李家庭出具交纳两份土地闲置费800元整发票,2004年11月15日,又出具交土地闲置费600元整发票(票上注明两处补办证)。2006年8月25日,被告将上述南邻刘**、北邻刘*的土地登记给李家庭作为宅*地使用,并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被告又将兰梁路西一区,即兰梁路西侧,南临刘**,北临空宅,西临空地的南北长10.5米,东西宽25米的宅*地颁发给兰青村大方庄“方相林”使用,证号为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本案第三人方向林持上述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李家庭发生纠纷,并称所持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就是登记给李家庭土地使用证项下与刘**相邻的那部分,原告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随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6月18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该市政府于同年7月24日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因不服该复议决定随于同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第三人没有对其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系兰青乡兰青村小李庄村民,该村无“刘**”这个人,刘**在小康村居民点只有一处住宅,现随其子移居外地,其村主任余*才表明刘**和刘**是同一人。方向林**青乡兰青村大方庄村民,该乡无“方相林”这个村民,但方向林持有登记在“方相林”名下系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证。方向林夫妇有一子一女,长子方*与方向林分别在兰梁路西1区取得包含现居住房在内的两处宅基地,及以其堂弟方帅名义取得的另外的六间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庭作为兰青乡兰青村小李庄村民,在本乡实施小康村规划时,经乡、村、组批准将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南临刘**、北邻刘*的南北六间土地划拨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事实清楚,土地来源清晰,并于2006年8月25日取得正集用(2006)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后第三人持被告于2006年9月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称原告与刘**相邻的部分土地归其使用,故该颁证行为与原告权益有害关,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李家庭及其子女除村民组规划的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宅基地外无其它宅基地。而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权属来源依据、无申请人身份证明、《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中,乡、村、组意见均为虚假,其南邻与北邻系后补与更改所形成,该四至的更改与后补直接导致登记土地位置的变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相林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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