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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不服被告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不服被告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翟*,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王**系同居关系,从来没有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今年9月6日王**在郑州**民法院起诉我离婚时,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婚证,该结婚证书盖有正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婚姻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我从来没有与王**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该结婚证书我从来也没有见过,且该结婚证书没有编号、发证日期为20001年,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婚姻登记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违法并予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金水区人民法院印章的结婚证复印件;2、第三人在金**院起诉任*离婚的起诉状;3金水区人民法院答辩通知书;4、正阳县档案馆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没超过法定期限,该婚姻登记行为没有原始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若不能提供结婚证的真实性,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该结婚证没有序号、没有档案资料、不能证实该结婚证是我单位依职权颁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正阳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正阳县民政局无原告所诉结婚证的档案资料,该结婚证不是其颁发的。

第三人述称:结婚证是2000年3月2日,第三人、任*及其三哥、三嫂一起到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的,只是颁证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条例》,造成没有证书编号和双方指纹、原告对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明知且具备结婚的真实合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离婚协议书;3、户口本;以上证据拟证明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虽无登记序号、落款日期为20001年、被告单位无档案记载、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虽当庭申请对该证件印章的真伪、笔迹是否是正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书写进行鉴定,但庭后自动放弃其鉴定权,故对证据1、2、3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原告任*收到金水区人民法院答辩通知后,得知本案第三人王**凭加盖有正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的结婚证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任*离婚,任*以从没与王**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以前也从没见过该结婚证为由起诉被告正**政局;正**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正阳县档案馆证明,证实正**政局没有被诉结婚证的档案资料;被诉结婚证无序号、姓名王**,女,身份证件号412702660810768;姓名任*,男,身份证件号412729661108741;发证日期为20001年3月2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任*与第三人王**于2005年8月29日协议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正阳县民政局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2010年9月6日原告任*得知本案第三人王**凭加盖有正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的结婚证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离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结婚证与原告权益有关,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结婚证是由何时作出的,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称该结婚证是2000年3月2日其与任*典礼结婚当天办理的、原告对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明知且具备结婚的真实合意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办理该婚姻登记行为时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依据及程序依据,视为没有证据,正阳县亦不是结婚证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前明知该结婚证的存在。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诉的姓名王**,女,身份证件号412702660810768与姓名任*,男,身份证件号412729661108741、发证日期二000一年三月二日的无序号的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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