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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高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正阳宏**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正阳宏**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院(2013)正行初第1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我院于2013年4月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7月23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正阳宏**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8日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确路北侧(原磷肥厂院内),总面积49338平方米的土地改为综合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5、指界委托书;6、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正**(2009)103号文】;7、出让合同;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土地估价报告;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机构代码、营业执照;12、土地登记申请书;13、地籍调查表;14、建**团变更申请请示报告;15、土地证契税、出让金缴费票据;16、工商局变更证明;17、土地证;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土地登记卡;20、土地登记申请书;21、地籍调查表;22、缴款票据;23、建**司办证申请;24、土地登记公告、照片;25、土地登记法人证明委托书;26、闵**、董**身份证复印件;27、证明(龙*破产清算组);28、建**司营业执照;29、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30、申请(建**司);31、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书;32、县政府文件(2007)96号;33、债权转让合同;34、证明(华**司);35、债权转让公告;36、债权转让协议;37、债权转让公告;38、原土地使用证;39、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证明书;40、土地出让合同;41、土地估价报告;42、磷肥厂办证申请审批表;43、地籍调查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为原告在原正**肥厂院内办理了正国用2004字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上有几间住房,2012年,原告准备使用该住房时发现第三人侵占了该土地及住房,遂向正**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国用(2004)字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李**起诉的民事起诉状;3、国土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正阳建**有限公司通过购买磷肥厂抵押债权取得原磷肥厂抵押土地后,2007年经破产清算组及职代会同意,并经依法评估后,于2008年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该案土地使用权。2008年正阳县**有限公司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正阳宏**有限公司”。2009年经县政府批准将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综合用地并变更了现在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第三人土地来源于磷肥厂用土地使用权证等抵押贷款后以土地拍卖价款偿还贷款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而取得,且正阳县磷肥厂1998年就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国土局办理有抵押登记,在没有抵押权人同意及原磷肥厂土地使用证没变更的情况下,又将其中的480平方米土地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重复办证、违法办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平面图等;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土地登记法人证明书及身份证。8、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营业执照;9、地籍调查表;10、第三人的报告、建**团申请;11、完税缴款凭证;12、正阳县工商局证明及批复;13、正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4、规划及施工许可证;15、原告起诉状及法院举证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16、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6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争议土地原属正**肥厂厂区土地的一部分。1998年6月,正**肥厂因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该厂土地使用权【使用证证号:(1998)第07421号,面积49342平方米】作抵押向正**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抵押期限直至还完本息为止,并于1998年6月30日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抵字(1998)第0013号土地抵押证明书。2004年5月,被告将正**肥厂抵押给正**商银行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位于老办公室北侧东西宽24米,南北20米的480平方米土地登记给原告李**作为住宅用地使用,并办理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在正**肥厂同意的前提下中国华**郑州办事处与中国**马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正**肥厂债权及其抵押权,并于磷肥厂破产程序进入后,于2005年7月27日向我院申报债权,共计44938213.11元,即肆仟肆佰玖拾叁万捌仟贰佰壹拾叁元壹角壹分。2005年12月29日,在正**肥厂同意的前提下,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理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正**肥厂上述债权。并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7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和转让公告。2006年2月15日,正**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处理磷肥厂抵押土地意见致函华融**公司。2006年3月22日,经正**肥厂同意,正阳建**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上述债权及其抵押权。2007年12月25日应磷肥厂职代会的要求,对抵押土地依法评估后,正阳县**有限公司又应磷肥厂职代会要求并经县政府同意补交36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08年5月30日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8年6月7日取得了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集团公司改制后,其旗下的“正阳建**有限公司”更名为“正阳宏**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正阳**集团公司向正**管局申请将建工**有限公司拥有的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正阳宏**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被告及其职能部门经权属审核、地藉调查后,为第三人正阳宏**有限公司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正阳宏**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中的其中有480?O土地相互重叠,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得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土地来源于正阳县磷肥厂1998年办理并于同年依法抵押给驻马**银行的正国用(1998)第07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磷肥厂破产期间,第三人及其前身正**发有限公司通过购买债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后,与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和磷肥厂破产清算组的要求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取得的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来源清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正国用(1998)第07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及抵押均在被告为原告李*高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正阳宏**有限公司颁发的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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