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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付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付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驻行辖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09)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2009)驻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3、(2009)新民初字00118号民事判决书;4、(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将编号为XC-2006-111号至1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公开挂牌出让,原告成功竞拍到编号为121号土地。该土地位于古吕镇西环路西侧。经新蔡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同月25日,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月6日缴纳了契税。原告办完上述手续后即将有关材料交给新蔡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时至今日,也没给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办下来。2011年11月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以该宗土地存在争议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其文件签发笺;2、新蔡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挂牌竞价出让报告的批复,即新政土[2007]19号文件;3、XC-2006-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竞买登记表、申请书及成交确认书;4、原告与被告职能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5、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出让土地规划情况对新蔡县建设局的便函、宗地草图;6、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完税证发票;7、新蔡**局地籍股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与新蔡县国土局是各自独立的行政法人,有其各自独立的职责,原告不应把政府部门的职责当作是政府的职责;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新蔡县国土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因为诉争土地与张**存在权属争议,有生效(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对此宗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依法不应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三、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平舆法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落款单位及印章均为不具备发文资质的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而其“通知”内容却引用2010年7月18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该落款日期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职能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存在,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证据2裁定发回,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驳回了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认定的土地登记异议人张**要求确认张**与该出让土地上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和房屋所占土地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虽确认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同时认定其应向出租人即该出让土地上原房屋所有权人张**父子主张赔偿权利,驳回了张**要求确认张**与张**父子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张**与张**不存在权属争议,且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5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新政土[2007]批复中,同意其职能部门新蔡**源局收回编号为XC-2006-111号至13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让。同年9月10日,新蔡**源局对以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公告。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职能部门提出参加其于同月28日举行的XC-2006-12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10月19日,新蔡**源局(出让人)与原告张**(受让人)签订了XC-2006-12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同月23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中,该出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受让方一次性付清受让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25日,原告足额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3525元。同年11月6日,又缴纳了契税2541元后,便持上述手续向被告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至今未予登记。2011年11月原告收到新蔡**源局地籍股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2年4月16日,凭该“通知”为依据,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归张**、张**父子使用,张**父子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三间,自2002年起,不定期租给其邻居张**使用,2006年1月10日张**父子与本案原告张**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以97000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及其房屋出售给张**,后承租人张**就是否侵犯其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及出租人张**父子与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进行民事诉讼,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张**可请求出租人张**父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驳回了张**要求解除出租人张**父子与张**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享有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法收回诉争XC-2006-1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实行挂牌竞价出让,原告依法成功竞拍到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其职能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后,在提交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等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其职责,依据该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其于2011年11月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及举证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事实存在,且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辩称案外人张**与本案原告张**对该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应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因其提供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张**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其应向出租人张**父子请求赔偿责任。该判决还同时驳回了张**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上原房主张**父子与本案原告张**所签定房屋及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权属争议已经得到依法解决,故对被告辩称张**与张**两家纠纷至今没有解决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平玉县人民法院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张**办理XC-2006-12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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