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袁**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马*的申请书、土地转让协议书、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材料,于2003年6月10日对其申请的土地即争议地块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审批后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知;5、土地转让协议书;6、章*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7、土地登记卡;8、关于国**管理局1995年28日发《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袁*香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小袁楼村民组村民,1988年11月28日与章*(2006年去世)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原告所在村民组分给原告一处建房宅基地,由原告的丈夫与村民组签订了协议书,并于1997年10月29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199706121)。2011年11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马*颁发了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该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邹楼村委证明;3、袁*香身份证复印件;4、夏金雨证明材料;5、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表、罚没收据,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通知,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证;6、关于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卷宗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原系邹楼村村民,1988年与章*办理了婚姻登记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袁*香所在村委分给了宅基地,章*于2006年去世,第三人马*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协议系伪造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多处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土地是登记给章*本人使用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交付现金进行了合理补偿,是真实的转让行为,该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是2002年签订的协议,200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章*知道该过户行为,作为夫妻,原告也应该知道,至于章*告知不告知原告,外人是不清楚的,且我们不具有告知原告该变更登记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马*颁发的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权,因诉争土地在转让前是净地,属国家所有,个人只享有使用权,该土地是邹楼村有偿转让而非划拨给章*本人使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非该争议土地的共同使用人。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是财产,不应适用关于不动产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人自2002年起使用争议土地进行建房屋、猪舍并经营管理使用至今,原告称只知道是出租出去,但从章*2006年去世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原告从没收取过租赁费,也未依法行使任何权利,可以认定租赁理由不成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诉争土地现状照片,拟证明自2003年起第三人已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使用。2、视听资料和证人张**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和姑母均参与了该宗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原告也应知道章*的转让行为。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秋,章*与第三人马*的父亲马**,在章*的岳父袁**、马**的岳父张**及夏**、张**等人的见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夏**起草),以8000元的价款将登记在章*名下的正(1997)第06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东西长16.5米、南北宽15.5米、面积255.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马*使用。2003年6月10日,被告职能部门应马*的申请,在进行地籍调查、土地丈量、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于同年12月将章*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过户给马*使用,并颁发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其所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马*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袁**1988年11月28日与章*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7日章*取得正(1997)第06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章*去世。

2003年马**在争议土地上进行建房、盖猪舍开始使用争议土地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对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虽然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与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取得的,但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章*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唯一使用权人,所以章*有权以本人名义对外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且章*与马**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原告的父亲袁**在场见证,马*、马**有理由相信章*有权处分该宗土地。即使章*在处分该争议土地时没有取得袁**的同意,但马**、马*是出于善意购买,且支付了合理的地价并办理过户登记,已善意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是在马*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依照马*的申请、章*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章*与马*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等材料,给马*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可视为被告对本案土地转让行为的认可。况且马*在受让土地后即进行建房、盖猪舍,经营使用该土地十年之久,原告早已丧失了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既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转让行为有异议依法主张过权利或采取过措施,甚至在其丈夫章*去世后的五年间亦没向马**行使过权利,可视为原告袁**对章*处分该宗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认可,即使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失,亦应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的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的正国用(2003)字第016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