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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号土地使用证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号土地使用证行为,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王*的申请于2003年12月向其颁发了正集用(2003)第01758号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彭桥乡林场村民组19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王**作为宅基地。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地籍调查表;③土地登记审批表;④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申请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本案第三人王**不是原告所在集体彭桥**场村民组的居民。2003年,第三人将原告出租给其耕种的耕地改变土地用途,并以正阳县彭桥**场村民组居民的名义向被告的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并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①彭桥乡林场的证明;②证人丁**、钟**、江苏羊的证明;③陡沟法庭对第三人王**的调查笔录;④王**的土地使用证;⑤土地承包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第三人申请办证时申请书上原告签有自己的印章,所以原告说不知情是虚假的。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1991年就建好房屋了,原告当时是林场的负责人,当时建房时找的就是王**。1996年时全县进行了土地大调整,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调整给谁了,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地的承包权。3、第三人持申请书,被告经地籍调查现场勘测、权属审核,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的宅基地是1989年第三人父亲向村委林场组口头申请划给第三人的,原告称系租用的其耕地,无依据。第三人与其父亲是1976年从外地搬迁到彭桥乡新店村大皮庄,1989年第三人准备结婚,向村委申请宅基地,因大皮庄无空闲地可划,由第三人父亲找到村组负责人也就是原告王**,经协商同意在林场划一片宅基地,房子1989年秋就开始建设,1990年就建好了,1993年补办了建筑许可证。2003年经原告签章并加盖林场公章补办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来源合法;原告对该宅基地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对第三人建房颁证早已明知,故超过诉讼时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①户籍证明;②申请书;③集体土地使用证;④村镇建筑许可证;⑤森林、林木状况表;⑥村委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经核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④原告虽然提出该申请书上原告的签章不是本人亲自盖加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因均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又提出异议,证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③④⑤虽系复印件,但经本庭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②、③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④、⑤因均系复印件,原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之妻(原四川人)与第三人王*系亲姑表,1976年第三人父亲和第三人从外地搬迁到彭桥乡新店村大皮庄,1989年原告任新店村林场村民组组长时,将被告颁证项下的土地交给了第三人使用,1990年,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瓦房三间,厨房一间,1992年将一间厨房拆掉,建两间厨房和两间过道,并于1993年补办村镇建筑许可证。2003年,第三人向村民组申请,要求对其使用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同时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时任村民组长即原告王**在申请书上加盖印章。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王*的申请于2003年12月向其颁发了正集用(2003)第01758号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彭桥乡林场村民组19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王**作为宅基地。2011年,原告王**以第三人土地侵权为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3)第01758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到庭,第三人对此证言持有异议,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土地承包费收据也未说明系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因此原告陈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其承包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证据不充分。另外,在第三人和被告提供的2003年第三人申请宅基地颁证的申请书上原告王**加盖有印章,因此原告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正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至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号土地使用证行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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