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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和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和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起诉人吕*和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吕*和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吕*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一直在信访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出过调查报告,但被上诉人未举证上诉人已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其他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才提供了上诉人被清退的通知,上诉人就提起了行政诉讼。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2012年7月16日起诉无证据,因上诉人于2011年8月10日已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吕*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原正阳县劳动局1981年10月29日作出的正劳字〔1981〕02号《通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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