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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杨**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河南省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新蔡县林业局为第三人朱**颁发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杨**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河南省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河南省新蔡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为第三人朱**颁发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县政府的代理人李**、被告林业局的代理人王*、被告镇政府的代理人马学升、第三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朱**颁发了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朱**与陈**庄村委签订的宜林地(林木)拍卖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林木的来源;2、林权证申报表,有陈店镇政府、展庄村委、林木所在村民组同意拍卖的确认,拟证明林木来源清楚。3、朱**的身份证。4、新蔡县人民政府1999年15号文件;5、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林业产权改革的通告,拟证明本案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办法规定的办证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5月份被告为了迎接上级植树造林检查,临时指定时任村委会计的第三人管护本辖区梨陈柏油路北侧张庄至前刘*交界路段林木。2003年4月8日陈店镇政府委派干部主持了林木招标公开拍卖会,原告中标上述路段两侧林木管护所有权,并于当日交纳了2800元承包费,陈**庄村委于2003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当日填发了林木定权发证申请表。2005年元月29日村委向镇政府递交了上述路段拍卖变更报告,镇政府于2005年2月3日审批同意变更。现上述路段树木在原告多年管护下已成材,可原告一直没有领到林权证。2012年5月原告起诉村委确认签订的合同有效时,第三人在6月18日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林权证,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朱**、杨**的收款收据;2、朱**、杨**2003年4月20日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签订的拍卖承包合同书;3、林木定权发证申报表;3、2013年4月1日镇政府的调查报告;4、2005年2月3日关于展庄村委宜林路段拍卖变更的报告;5、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讼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县政府是适格被告,另外两个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林业局辩称: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镇政府辩称: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林业局和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当。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宜林地拍卖承包合同;3、承包林地交款收据;4、展庄村委关于路段及树木拍卖会记录;5、林木承包申请书;6、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7、谌学章的证明;8、镇政府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收取第三人的买树款和林木承包款收条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张**的收条共6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虽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只能证明本案原告曾经向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就承包林木达成过协议、交过款项及为此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所依据的村民组、村委、镇政府就第三人承包林木所签订的协议、审批意见及文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1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3、4系第三人拍卖取得林木的相关依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第三人申请办理含本案争议部分林木在内的手续及被告县政府为其颁发的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第三人向镇政府交纳的承包林木款,该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个人证明,且原告质证有异议,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为谌学章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4月25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发布新政(1999)15号文件,决定实施林业产权制度改革。2001年3月1日,该县政府发布“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告。2002年3月份,镇政府研究决定在该镇展庄村进行试点实施林权制度改革。同年3月17日,由镇政府包展庄村的包村干部、展**委会成员及党员、群众代表参加召开了路段及树木拍卖会。本案第三人朱*正通过本次拍卖取得了位于新蔡县展庄村朱**小桥至大凡庄界东西路北侧,东至柳树台,西至大凡庄界,南至路、北至地的杨树450棵;位于展庄村朱庄后东西路北侧东至十里铺界,西至柳树台,南至路,北至地的杨树700棵。第三人购买后,于2002年5月20日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朱**签订了宜林地拍卖承包合同书,并于同年5月21日向展庄村交纳了承包费。2002年5月15日,第三人经展庄村朱庄村民组、展庄村委、镇政府同意后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县林业局作为县政府的林业职能部门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后报请被告审批,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朱*正颁发了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将上述路段的林木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朱*正所有。2003年4月20日,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换届后又与原告朱**、杨**签订宜林地(林木)拍卖承包合同书,将该村从张庄至前刘*交界柏油路北侧的5年苗林木206棵(该树木系第三人承包的700棵杨树中的一部分)卖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于2003年4月8日向该村委交纳了承包费2800元。2003年4月20日,二原告填写林木定权申请表,展庄村委同意申报。2005年元月29日展庄村委向镇政府递交了上述路段拍卖变更报告,要求将上述206棵树木的承包权变更为二原告。2006年2月、3月、7月份,被告镇政府下设的农业服务中心为了解决展庄村重复承包林木问题,向本案第三人朱*正分三次收取了共计16700元买树款,用于退还给梅**等人的林木承包款。2012年5月二原告起诉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在该诉讼中,二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知道了被告给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事实之后又撤回了起诉。2013年4月1日被告镇政府对此事调查后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二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中的标的物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上所包含的树木有部分重叠,故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其诉展庄村委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中得知该行政行为内容后,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原告起诉的法定期限前向二原告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的林权证,而事实上该林权证系由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业局和陈店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对三被告辩称被告林业局和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林业局和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县政府为了贯彻实施林权改革发布了相关的文件和通告,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为开展该项工作对本村相关的林木进行了依法拍卖,第三人朱**在拍卖中取得了林权证上1150棵树木的所有权。被告县政府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和《宜林地林木承包协议书》、村、镇审批意见和文件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颁发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没有公告,其认为颁证程序不合法,但第三人取得上述林权证项下的林木系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具有公开性,既使县政府颁证当时没有公告,也只是被告县政府在本案颁证行为中存在较小的瑕疵,该瑕疵依法并不足以造成该行政行为被撤销。二原告虽在2003年4月份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签订宜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206棵树木是展庄村委已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朱**,并经县政府确权给第三人的朱**的树木,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二原告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了侵犯,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民事权益。二原告要求撤销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杨**要求撤销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的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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