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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树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颁发正集用(2004)字第02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闵*树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颁发正集用(2004)字第02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第三人韩**颁发正集用(2004)字第02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正陡路西侧,闵照树房屋南边,以闵照树宅基夺南边三棵大杨树为起点,东西长12米,南北长14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正阳陡沟镇西闵村西闵组的宅基地352平方米,原告交纳了宅基地占用税,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29日,原告得知自己的宅基地被告被告办理了正集用(2004)字第02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4)字第02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议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原告就知道,至今已九年了。第二,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闵**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被告的此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先是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案外人王**,并由原告代理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以第三人韩**名字的正集用(2004)字第02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由被告于2004年5月颁发,由原告代领并至今由原告持有。这说明本案原告在2004年5月份就已经知道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本案中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从2004年5月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闵*树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颁发正集用(2004)字第02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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