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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第三村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颁发正国用(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第三村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颁发正国用(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给第三人颁发正国用(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南环路北侧的东至闫盘根、西至孟根全、南至南环路、北至道路的东西长9.7米,南北宽10.5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向正**院起诉了第三人孟*侵占其土地,在同年12月庭审时,被告出示了争议土地上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方知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国用(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议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一开始就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因当时系张湾村统一办的证,被告该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第三人现所使用的土地是1988年南农六组统一划拨的宅基地,后补办土地使用证时经村民组、居委会、县加盖了印章并补办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2、第三人房屋原建于1987年,后于1997年城镇改造时翻建为三层门面房。第三人证项下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原告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毛**没有诉讼代表资格,其组长职务已被其村委免去,且原告大部分成员不同意或不知道该次起诉的事实,表明原告提起诉讼未经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即正阳县**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原告起诉事项属村民小组的公益事项的办理,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毛**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行为是否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讨论决定并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相反,第三人提供21位村民的身份证及证言证明其代表家人共计72位村民不同意起诉,进一步表明原告起诉行为未经村民组会议讨论决定,至少未经多数村民同意。另外,第三人当庭出示的正阳县**民委员会的“关于免去毛**同志任南龙**三居民组组长职务”的通知,证明毛**在作为原告代表人起诉时已不是该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即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属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所诉争议土地早在1988年属南农第六村民组所有时,就被划拨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后又于1997年、1998年县城改造时被正阳县建设局下达《限期改造、装修通知书》而改造成现在的门面房,并于1999年统一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后,原告所在村民组出具了加盖印章的证明,说明原告当时就知道也并同意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颁发正国田(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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