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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口村北大李村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正阳**口村北大李村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日为第三人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为,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阳县**民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为只是证明行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及其他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裁定撤销我院(2009)正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兴**北大李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无权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颁发该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所载明的7.5亩耕地属原告所有,路口村委无权以发包方的名义将该宗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耕种;1996年原告分地时,第三人家里只有两口人,其承包三个人的耕地违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承包的原则;综上,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李**任北大李村民组组长职务的证明;3、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4、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另外李新寺不是村民组代表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参加诉讼。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一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兴乡路口村委证明李*1986至2002年任北大李村民组组长的证明;2、路口村委关于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的情况说明;3、迁移证;4、永兴乡**委员会证明;5、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驻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1999年度交售国家定购任务通知书;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路口村委证明李新寺为北大李村民组组长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正阳**派出所证明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驻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永兴乡路口村委证明李*1986至2002年任北大李村民组组长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路口村委提供的《关于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提出异议,而且路口村委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0月1日,正阳县**大李村民组将本组7.5亩耕地交给第三人王**耕种,被告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秋,时任村民组长李*耕种其中的3.8亩。2007年,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李求李*返还3.8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07)正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返还3.8亩耕地给第三人,驳回了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于是,北大李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兴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正阳县**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李**作为原告的代表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当由该组村民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因原告是在第三人王**向本院起诉要求李*返还耕地时才知道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于1996年就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和适当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和程序依据,应视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职权,缺乏事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正阳县永兴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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