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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违法刑事拘留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闫克连、程*、程**、程**以淅川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淅川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淅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淅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闫克连、程*、程**、程**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宛公赔复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闫克连、程*、程**、程**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闫克连、程*、程**、程**称,2013年10月8日,淅川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将程**刑事拘留。程**在淅川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精神压力极大,引发心脏病,于2014年1月1日8时许死亡。赔偿请求人认为程**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公安局羁押错误,且超期羁押,程**死亡前几天受到刑讯逼供,淅川县看守所未尽及时抢救义务等,要求撤销淅川县公安局淅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闫克连等人各种经济损失500万元。

本院认为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淅川县看守所不存在超期羁押,拘留羁押期限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复议机关认为,淅川县公安局在办理程**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过程中,不存在超期羁押;程**突发心脏病猝死属自然死亡,淅川县看守所的看管人员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淅川县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程**,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温县武德镇武德村繁荣街7排20号,捕前住淅川县九重镇九重街。2014年1月1日死亡。

程**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由淅川**源局移交至淅川县公安局。淅川县公安局审查后,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0日,程**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入所前,程**在淅**民医院进行了入所前身体检查,诊断结论为:经检查除心脏供血不足外,其余未见异常。2013年10月21日,程**被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6日,案件移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月1日8时22分,程**在监室内突然昏倒,同监室人员发现后立即报告,值班民警和驻所医生立即进入监室,初步诊断为心脏病,予以抢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淅川**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医院初步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当日11时许,淅川县公安局委托淅川**民医院对程**进行尸表检查,未发现外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2.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3.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4.值班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5.驻所医生出具的抢救情况说明。6.入所健康检查及诊断证明。7.淅川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程**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拘留期限至10月17日,同年10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淅川县公安局对程**采取的拘留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拘留时间未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根据入所体检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实程**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淅川县看守所在程**羁押期间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赔偿请求人闫克连、程*、程**、程**的赔偿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南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不予赔偿决定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闫克连、程*、程**、程**的赔偿请求,维持南阳市公安局宛公赔复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淅川县公安局淅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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