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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牧*五因牧*平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牧*五因牧*平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2009)镇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牧*五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7日向一审第三人牧林五颁发了镇国有〔〕字97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牧林五在镇平县城校场路中段西侧一处使用面积为190.41m2土地有土地使用权,牧林平不服,向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镇**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牧**与牧天常(又名牧*山),牧**及第三人牧*五系姐弟关系。原告牧**及第三人牧*五的父母原在位于镇平县城校场路中段西侧有宅地一处,建有砖混结构瓦房八间。1996年校场路扩路改建,原告牧**及第三人牧*五的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员经与原告牧**协商,让原告牧**出资14.5万元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拆旧改建。房屋建好后,在其父母主持及亲友参与下,决定对原告牧**的投资建房款,由牧天常负担5万元,由牧**负担5万元,由第三人牧*五负担4.5万元,分别偿还给原告牧**,但三人均未偿还。1997年原告牧**及第三人牧*五的父亲牧学庭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镇平县城校场路中段西侧宅地的土地证,经地籍调查及审核后,牧学庭的这片宅地分为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即第三人牧*五持有的镇国用()字第97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牧*山、牧**分别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农历1月,在牧学庭的主持下,对家庭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并由牧学庭执笔写了房产分配契约,契约主要内容:校场路中段90号街房六间,南边两间,另老宅一院,作价还债,以产业还资,作一次性结清,房地归牧**所有。契约签订后,原告牧**、牧天常、牧**分别管理使用各自分配的两间门面房一直到2007年4月无争执。后原告牧**为给其分配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争执,2007年10月15日,原告牧**向镇**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7月25日,镇**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镇城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牧**与牧学庭、牧天常、牧**等于2001年农历1月签订的契约有效。牧天常及第三人牧*五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2009年3月2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南*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通过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牧**对镇平县城校场路中段西侧南边两间门面房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其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该片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牧林五,这当然侵犯了原告牧**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牧**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牧**在2007年4月后为其两间门面房办理过户登记时,即已知道镇国用()字第97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随后进行的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原告牧**是否享有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尚处在不确定状态,直至2009年3月2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南*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才最终确认南边两间门面房归原告牧**所有,这时原告牧**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牧林五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规划》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接受牧学庭的土地登记即为初始土地登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向牧学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却在没有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把牧学庭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牧天常(牧**)、牧林五、牧天玉名下,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明显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及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30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且该两间门面房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牧**所有,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牧林五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并且也无实际意义。四、原告牧**要求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在庭审后申请撤诉,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准许。因原告牧**的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承担。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7日向第三人牧林五颁发的镇国用()字第97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牧林五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县政府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牧林平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牧林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述称:牧林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牧林平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当其发现被依法确认给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时,有权起诉请求撤销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牧林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牧学庭的登记申请及牧学庭的建房审批手续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牧林五(武)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牧林五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牧林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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