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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魏营村4组第三人南阳**贸肉类联合加工厂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魏营村4组(下简称魏营4组)、第三人南阳**贸肉类联合加工厂(下简称外贸加工厂)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元*、刘**、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元*、万中朝,第三人魏营4组诉讼代表人樊*,第三人外贸加工厂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6日作出宛政土(2003)2号《关于收回宛政土(1998)20号文中外贸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宛政土(1998)20号文中外贸加工厂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归原被征地单位。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30日通过依法公开拍卖,以20万元买受了南阳市宛**作基金会申请执行外贸加工厂位于魏营村312国道第98-02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2.8亩土地使用权后,拍卖行、人民法院给原告办理了进行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多次找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却被相互推诿而未办理。现从该土地地籍档案中发现宛政土(2003)2号决定,该决定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拍卖、成交数月后违法作出的,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行使,不能使用该土地,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宛政土(2003)2号决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2年10月1日至今2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李**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0)宛经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2、(2000)宛法执裁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3、(2000)宛法执字第19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执行笔录;5、(2000)宛法执通字第1969号通知书;6、(2000)法执字第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送达回证;8、公拍成字(2002)第930号南阳市公物拍卖行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9、收据;10、拍卖公告;11、界址点图;12、关于涉案划拨土地处置有关事宜的函;13、涉案处置国有划拨(集体)土地第3次联席会议纪要;14、土地估价报告。据此证实原告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经拍卖依法取得该土地,被告作出的宛政土(2003)2号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答辩人李**是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时竞得了所谓2.8亩土地使用权,但人民法院并没有向土地登记机关送达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无从审查其合规性,更不可能办理所谓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李**的权利只能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李**的行政起诉。本案所涉土地使用证上界定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其使用权不得发生转移。即使在土地拍卖程序中,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拍卖国有划拨土地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外贸加工厂所使用的土地原属非法占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后,经其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其补办用地手续,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外贸加工厂一直没有支付征地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土(2003)2号决定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李**的起诉。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贸加工厂的检查;2、宛土监字(97)第2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罚没款收据;4、关于外贸加工厂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报告;5、宛政土(1998)20号文件;6、界址点图。据此证实外贸加工厂违法占地,被处罚后仍未办理用地手续、支付征地款,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魏营4组辩称:被答辩人是通过拍卖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但该土地已经宛政土(2003)2号决定收回该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已归答辩人所有。李**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极其错误的,应依法驳回把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营4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合同3份;2、(2000)宛经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据此证实外贸加工厂是租赁魏营4组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于组集体所有。

第三人外贸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已将本案争议土地征用,但因该土地档案丢失,已找不到征用土地和缴纳征地款手续。

第三人外贸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魏营4组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达回证上朱**签收的不是办理土地过户的协助通知书,而是人民法院查封土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证明了原告的土地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两个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该土地未被征用和未缴纳征地款。两个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魏营4组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后来补办的,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魏营4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也印证了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说明外贸加工厂一直租赁着该土地。第三人外贸加工厂对第三人魏营村4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外贸加工厂在该处有征用的土地,也有租赁使用的土地。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魏营4组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在后面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魏营村4组312国道东侧。1993年外贸加工厂占用魏营4组312国道东侧土地建起厂房进行生产经营。1997年土地清查时,外贸加工厂自认占用9.768亩土地建厂,后补办有关用地手续。1997年11月20日,原南阳**理局作出宛土监字(97)第2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贸加工厂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00m2;2、对未经审批占用的2200m2土地处以10000元的罚款。外贸加工厂缴纳了10000元罚款。1998年6月1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土(1998)20号批复文件,同意外贸加工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同年,南阳市人民政府给外贸加工厂颁发了宛市土(1998)第02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土地包括本案所涉土地。2000年4月2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0)宛经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8年12月21日,外贸加工厂向南阳市宛**作基金会借款238000元”,“外贸加工厂在魏营4组312国道东征用7余亩土地”。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外贸加工厂于200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宛城区**作基金会144784.27元,并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自1999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9‰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外贸加工厂用已征用魏营4组2.8亩土地作抵给宛城区**作基金会作为本金及赔偿金。2、……”。南阳**民法院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作出(2000)宛经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将该2.8亩土地予以查封。2000年6月1日,南阳**民法院将(2000)宛经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原南阳**理局。2002年7月1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0)宛法执裁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外贸加工厂位于312国道东端2.8亩土地及附属物(证号98-02073号)”,并委托南阳**易中心、南阳**卖行进行拍卖。南阳**易中心、南阳**卖行在报纸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02年8月12日,魏营4组以“法院委托拍卖的土地系外贸加工厂依约租赁其组的集体土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南阳**民法院作出(2000)宛法执通字第1969号通知书,驳回魏营4组异议申请。2002年9月30日,李**经过拍卖程序,以200000元价格竞拍到该土地。同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0)宛法执字第1969号协助执行通知,请原南阳**理局协助执行的内容为“将位于白河镇魏营村临312国道外贸加工厂院内第98-02073号土地使用证界址点图范围之内2.8亩土地,按省测绘局证字411801号界址点图过户给买受人李**。”李**即到南阳**源局办理土地过户未果。2006年12月15日,南**政法委召集南阳**民法院、南阳**源局召开联席会议,作出《涉案处置国有划拨(集体)土地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其中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处置意见为“该宗土地属集体土地,和第(一)案件类同,告知买受人去土地部门先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然后出让。”2007年6月5日,南阳**源局向南阳**民法院呈送了《关于涉案划拨土地处置有关事宜的函》,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执行,要求案件权利人尽快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1月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土(2003)2号《关于收回宛政土(1998)20号文中外贸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外贸加工厂于1993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魏营4组耕地9.768亩用于厂区建设,已经宛政土(1998)20号文批准同意完善用地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按协议执行,征地款迟迟没有到位,决定收回宛政土(1998)20号文中外贸加工厂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归原被征地单位。李**称其于2007年6月18日查到该土地的地籍档案,后从该地籍档案内存放的宛政土(2003)2号《关于收回宛政土(1998)20号文中外贸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进行了复印。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处理的职权。李**是基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而经拍卖取得该土地及附属物,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土(2003)2号文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其直接影响着李**对该土地权利享有和主张,李**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以李**的权利应通过民事案件的执行中解决为由,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李**的行政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宛政土(2003)2号文直接影响着魏营4组的利益,李**提起行政诉讼时,把魏营4组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本院在对李**的行政起诉进行审查时,是基于保护魏营4组的诉权和有利于作出公正判决,而同意把魏营4组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魏营4组称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理解和对自己诉权及实体权利保护的重视不够。本案所涉2.8亩土地已被征用,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南阳市人民政府当时给外贸加工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李**竞买该土地时,外贸加工厂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清楚,并有(2000)宛经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外贸加工厂逾期不还款,以其该2.8亩土地作抵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李**正是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和相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并经过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拍卖程序依法竞拍取得,取得方式合法,李**取得的不仅包括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同时也包括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按照房屋和土地不可分原则,李**善意取得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南阳市人民政府为外贸加工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南阳**民法院和李**足以相信外贸加工厂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性。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查封该土地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认为该被征用的土地征地款没有到位,该土地不能被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拍卖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便在拍卖该土地时一并妥善解决。但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向南阳**民法院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对被拍卖土地合法性的认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在先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相悖,适用法律没有适用到条、款(项),适用法律不明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南**政法委在协调解决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同意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完善、办理用地手续,正是基于继续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保护该土地及附属物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外贸加工厂没有将征地款支付到位及当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证据。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请求撤销宛政土(2003)2号文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本案中,已将宛政土(2003)2号文予以撤销,本案所涉土地因此没有被收回,并未造成李**该地款的损失,李**请求赔偿自2002年10月1日至今2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魏营4组称该土地是外贸加工厂租赁其组的,此异议已被南阳**民法院通知驳回。同时,魏营4组提供的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远远小于外贸加工厂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该土地使用合同不能证实包括本案争议土地,且与该土地已被征用的相关证据不符,其称该土地属于租赁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6日作出的宛政土(2003)2号《关于收回宛政土(1998)20号文中宛城区外贸肉类联合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的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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