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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庵供销社不服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之夫谢**作出工亡认定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南阳**庵供销社不服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之夫谢**作出工亡认定行政纠纷一案,已由南阳**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宛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南阳市**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庵供销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庵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郑**,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和,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了宛劳社医疗〔2006〕11号文,认定谢*印系工亡。2006年10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该文件,原告工作人员闻凤玲于2006年10月13日签收。200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宛城区茶庵供销合作社关于谢*印同志死亡不能认定工亡的请示报告》,对被告认定谢*印为工亡提出异议。后原告又于2008年10月13日针对宛劳社医疗〔2006〕11号文认定谢*印为工亡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已超过复议期限,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宛政复驳〔200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08年12月25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决定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至迟于2006年10月25日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通过请示、复议等形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而复议机关认定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服工伤(亡)认定为复议前置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至迟应于2008年10月2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方向本院递交诉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阳市**销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茶庵供销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工伤(亡)认定并非复议前置程序,谢*印的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市劳保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市劳保局对谢*印的工亡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和一审第三人刘*均辩称:市劳保局对谢**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二审查明:茶庵供销社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为谢**交纳“社保金”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服工伤(亡)认定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即复议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当事人依据复议结果方可行使诉权。茶庵供销社至迟于2006年10月25日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使自己的复议请求权。而茶庵供销社却迟至2008年10月13日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然丧失了复议请求权,该事实亦经宛政复驳(200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茶庵供销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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