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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新野县上港乡港北村六组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新野县上港乡港北村六组(以下简称港北六组)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邓**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邓*裁字第007号行政裁定,港北六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北六组代表人马**及委托代理人李**、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关于对上港北村钞克芳建面粉厂征地的批复的新政土征(1996)36号文件,将位于南襄公路西侧1.43亩耕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钞克芳。港北六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依法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之地位于新野县上港乡岗北村南襄公路西侧共计953.3平方米(折合1.43亩),四固定以后由原告村民耕种使用。1993年被告提出“工业立县”口号,要求各村要办至少一个企业。在此情况下,岗北村委与上港乡政府协商,经乡政府同意,岗北村委对全村的土地进行了局布调整,各组都兑出一部分土地归村委,由村委对此进行建村办企业使用,本案争议之地就是当时原告兑给村里的土地。土地调整后,第三人钞**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1996年8月27日新野县上港乡政府为其办理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996年9月16日被告对争议地作出新政土征(1996)36号文件,将争议之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第三人在1996年12月20日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依据上述手续,1996年第三人钞**在争议之地上建成了面粉厂,并对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9月3日,港北六组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6日对此争议作出了宛政复决〔2008〕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征〔1996〕36号文件,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宗地虽然原本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在诉讼中称多年来一直不知道自己所有的集体土地竟然早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只是在不久前才得知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征〔1996〕36号文件内容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钞**1996年在争议地建面粉厂并投产,且进行了房产行政登记。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诉权,致使自己的诉权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长不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规定,不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港北六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时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及钞**均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新野县人民政府对符合土地征用条件的土地享有批准职权。本案争议之地批准文件所涉及宗地,系当时港北村委调整的村办企业用地,且与实际使用人钞**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实际履行,上港乡人民政府亦形成专门的请示报告。1996年被上诉人钞**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经营面粉厂,管理使用宗地至今,2008年之前,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或诉诸法律。故上诉人港北六组应在1996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批准文件的内容,并应当在二年内行使诉权,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港北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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