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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周**、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因一审原告周**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王喜爱因自一审至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6年5月1日,第三人王喜爱原丈夫方**向被告提出办理更名换证申请,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给第三人王喜爱颁发了新房字第0103067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新**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诉争的九间房屋位于新野县城关镇九支渠居民区,该房屋系第三人王喜爱与其原丈夫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人于198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4年被告给方**颁发了0103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6月14日该房因方**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法院查封。1996年5月1日,方**向被告提出房屋更名给第三人王喜爱的申请,申请内容是:“房地产交易所:我叫方**,在九支渠东侧有房屋九间,特更名我爱人王喜爱,望请办理为感。特此申请,申请人方**,96年5月1日”。被告于1996年7月1日将该房屋更名给第三人王喜爱,并给第三人王喜爱颁发了新房字第0101067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7月12日,第三人王喜爱用该房权证在第三人城关信用社办理房屋抵押贷款35000元。1997年7月20日新**民法院对查封被执行人方**的房屋委托新野县**责任公司进行依法拍卖,原告周**经过竟买依法取得所拍卖的被执行人方**的九间房屋,后原告在向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该房屋已由方**变更为王喜爱。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王喜爱颁发的新房字第0103067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3年12月17日实施的原《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1987年4月21日实施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参照1991年1月4日南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文件(宛市房监[1991I2号]《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若干问题的具体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无论以双方或其中一方登记领证,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果,过去己经以夫妻双方共同登记领证,现申请要求去掉共有人的;过去以夫妻之一姓名登记领证,现申请要求调换为另一方登记的;过去以夫妻之一姓名登记领证,现申请要求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均不予办理。结合本案,方**的房屋于1996年6月14日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在法院查封、扣押后,被告在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符合房屋变更的条件下,被告依据方**的申请于1996年7月1日对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方**的房屋转移变更给第三人王喜爱,显然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显属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王喜爱颁发的新房字第01030675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喜爱颁发的新房字第0103067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城关信用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二、一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并未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益,因此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撤销本案房产证,势必导致新的不公平,直接危及现有秩序。四、被上诉人有明显过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维持一审被告为一审第三人王喜爱颁发的新房字第0103067号房屋所有权证。

周**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法院拍卖买受房屋,一直在要求办理房屋登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不超诉讼期限;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王喜爱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直接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周**有权起诉;王喜爱明知其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依法撤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野县人民政府述称: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周**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王喜爱原丈夫方**在其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后,隐瞒、虚构事实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王喜爱名下,尽管当时新野县人民政府在办理登记时不知情,但其在事后得知这一情况后,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一审判决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撤销新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喜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周**通过人民法院拍卖买受房屋以后,一直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因王喜爱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而无法实现,因此其与该行政登记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一直寻求救济的事实足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城关信用社因信赖房屋登记而设立的抵押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不因本案处理结果的影响而丧失,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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