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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赵**为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熊红山,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7年10月18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处〔2007〕1号文《关于赵**与赵**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理原告赵**与第三人赵**争议之土地位于新野县城关镇庞家巷,面积如被告作出新政土处〔2001〕1号文附的宗地草图所示计322.17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63年,经村组同意,第三人之母刘**开始使用土地并在此建房五间。双方因宅基地纠纷于1982年3月4日经新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内容中:1、赵**院墙按原来样子修理,院墙以西归赵**使用,没有赵**搭架滴水地方,以东归赵**使用……,赵**于1988年办理了房权证,1998年办理了〔1998〕004627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因第三人赵**做后墙散水时被赵**阻挠而发生纠纷,第三人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4年10月16日作出新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不得阻挠赵**做后墙散水,垒南边院墙,铲除紧挨西院墙的三棵椿树。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3月14日,被告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全为由收回并注销了其为第三人颁发的〔1998〕004627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主管机关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宗地确权处理。被告受理后,作出新政土处〔2007〕1号文,将争议宗地确权给第三人赵**使用。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宛政复决〔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新政土处〔2007〕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级法院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新野县城区内,土地性质属国有。第三人自1963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宗地,并在此宅基地上建有五间房屋,是该宗地的实际使用者。被告尊重历史,本照实际,依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争议宗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处〔2007〕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向本院上诉称:一、村组决定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政府确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尊重历史再次加大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的答辩理由同新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中国建立以后,逐步确立完善了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不管是城市或者农村,在旧中国取得的超出其自用范围的宅基地,一律由人民政府收归公有。居民如需建房,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因此以“祖留宅基”为由主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赵**1963年经集体同意建房居住至今,在1982年以前与赵**之间没有任何争议,1982年因相邻关系纠纷经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双方之间又陆续发生一系列纠纷,但赵**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始终没有得到支持。新野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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