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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原告邓**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商务局为商务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及邓州市**有限公司不服邓州市商务局邓商务字〔2009〕17号文件,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商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商务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邓商务〔2009〕17号文件,内容为:“经核查,邓州市**有限公司,系台胞吴**与邓**台办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八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台)合资企业。鉴于邓**台办没有实际资金注入,同意邓**台办退出该公司,同意邓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台资股份制企业。公司变更及股东、董事、董事长的产生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界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邓州市商务局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吴**及邓州裕**限公司诉称,邓州裕**限公司系经依法批准于1992年11月8日成立的中外(台)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合营者为邓**台办下属的邓州**公司,台方合营者为自然人台湾吴**先生。合资企业成立后,中方合营者邓州**公司单方违约,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分文未投,1995年就已隐瞒注销工商登记事项,于1998年4月24日正式申请退出合资企业。台胞吴**先生被迫申请批准变更企业性质。2007年11月17日,吴**先生不幸病故,由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吴**继续申请批办事宜。2009年5月8日,被告邓州市商务局向原告吴**送达了邓商务字〔2009〕17号上报文件。但在该文件中,却将按照批准文件所确定的中方出资者邓州**公司错误界定为邓**台办,与事实不符,实属错误。尤为重要的是,虽然认定了中方合营者邓**台办(邓州**公司)没有实际注入资金,同意邓**台办退出该合资公司,并且同意邓州市**有限公司予以变更为台资企业,但却错误地将企业组织形式界定为台资股份制企业。原告吴**认为其为吴**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完全继承其父在邓州裕**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企业性质和组织形式应变更为台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所作的上呈文件关于该变更部分错误,要求被告方予以更正。但被告方却无理拒绝,严重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无法正确地进行企业变更注册登记。请求判令部分撤销被告方的邓商务〔2009〕17号文件,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正确的上呈文件。

被告邓州市商务局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州市**有限公司,系1992年11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外(台)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为中国**限公司,台方投资者为台湾吴**先生,国**商局为该企业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董事长为吴**。由于中方投资者邓州**公司未实际投资合资企业,于1995年申请注销邓州**公司并退出邓州市**有限公司,吴**先生遂申请变更该企业为台资独资企业,因故一直未获批准。2007年11月17日,吴**先生病故后,其子吴**持有关证明文件向邓**务局申请企业变更事宜。邓**务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邓商务字〔2009〕17号文件,吴**及邓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该文件的有关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商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照《最**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邓州市商务局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批准或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商务局2009年3月2日作出的邓商务字〔2009〕17号文件;

二、责令邓州市商务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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