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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郝中华与被申请人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汤*广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郝中华与被申请人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汤*广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新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郝中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郝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南行立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郝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新野县西环路北段西侧,汤**于1986年以100元价格购买团结村11组(后分组)集体草房一间。后汤**将该房翻建成座北向南瓦房两间,又在该瓦房东山墙搭一间简易房。郝中华与汤**于1998年发生纠纷,郝中华以汤**所建房屋宅基系自己家老宅为由,强行将汤**房屋拆毁。现争议的土地为空地,有郝中华垒一南北围墙。2001年4月24日新野县建设局给汤**颁发了建证字(2001)第252号建筑许可证。郝中华不服提起诉讼,新野县建设局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证,郝中华也随之撤回起诉。2002年6月4日汤**向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作出了郊政字(2002)11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汤**使用。郝中华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以程序违法,主要事实不清,撤销了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郊政字(2002)114号处理决定。2004年4月25日汤**再次申请,要求处理争议的土地,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又作出了郊政字(2005)41号处理决定,在该决定生效后,郝中华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因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四至,无法执行,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3日下文撤销了郊政字(2005)41号处理决定。2006年7月18日汤**又一次提出申请,要求确权,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再次作出了郊政字(2006)147号文件,将争议的土地确权归汤**使用。争议的土地南北长9米,东西宽的南边界为12.16米,北边界为12.4米。第三人汤**现居住在新野县汉华路西段北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郝中华与汤**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根据汤**的申请将争议之地确定给汤**使用,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郝中华要求撤销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郊政字(2006)147号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郊政字(2006)147号文件《关于团结村19组村民汤**与郝中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中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第三人86年买得房屋所占宅基位于该争议之地东边已扩成西环路。二、该处理决定违法。汤**还有其他宅基地,该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的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争议之地属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郝中华称是其家老宅基地无事实依据。1998年上诉人郝中华将一审第三人汤*广房屋强行拆除后,房屋根基状况已不存在,现上诉人称汤*广房屋所占土地已被扩成西环路,无证据印证。被上诉人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依据一审第三人汤*广的申请,将争议之地确定给汤*广使用,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郝中华申诉称,被申请人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的宅基汤**已居住12年,是砸毁房屋的宅基地,现争议的土地为空地”是严重错误,不符合事实的。申诉人在该宅基上建有两间座背面南房屋,现房屋依然存在。原一、二审对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不予审查错误。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违背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认为城郊乡政府无作出处理该争议宅基地范围建筑物和附属物的权利。请求撤销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2006)第147号《关于对团结村19组汤**与郝中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乡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可依。汤*光1986年买房,后改建为两间房,争议土地属集体所有,村、组均认可该房屋归汤*广使用,在此事实基础上乡政府对房屋归汤*广使用予以确认,且依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城郊乡人民政府也有权决定争议土地确认给谁使用。

一审第三人汤文广称其1986年买集体的房子,买后扩建成座北向南,后搭棚盖房卖糖烟酒,后郝中华带人砸了房子,其认为申请颁证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汤**向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宅基的土地权归其使用,其陈述,1986年其以100元价格购买团结村11组原集体草房一间,后其又将该草房翻建成座北向南瓦房两间,又在该房屋东山墙搭一简易房。98年郝**以无理之由,在其不在家的情况下,组织人将此处房产全部拆毁,为此,二家开始为被毁财产等诉讼,在此中间郝**擅自用申请人的被毁房的砖木建房二间,且将该处宅基东边用砖木建房二间,并将该处宅基东边用砖修墙围住,使其的宅基使用权被违法侵占。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郊政字(2006)147号文件《关于团结村19组村民汤**与郝**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以下事实:1、汤**、郝**对原测量争议处宅基原测量使用面积为:110.5平方米(宅基南边东西宽12.16米,北边东西宽12.4米,南北长9米)双方均无异议。2、汤**、郝**系南北邻居,郝**居南,汤**居北,争议处系汤**原被砸毁房屋所占宅基。3、汤**原使用宅基系购买集体房屋遂得。4、1986年12月汤**在扩建房屋时,村组及郝**未提异议,至1998年均未为宅基发生过纠纷。5、1998年5月7日郝**带人砸毁汤**1986年12月所扩建房屋时,汤**在此争议宅基上居住生活已长达12年之久。6、新野县人民法院(1999)新民再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郝**赔偿汤**被毁房屋的损失款3805元,且驳回了郝**对宅基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章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郊政字(2006)147号处理决定:一、汤**、郝**所争议的宅基归汤**使用;二、郝**在接到此处理决定之后,立即清除该争议宅基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

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有关确权的经过及该案行政诉讼的经过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现争议土地有郝中华所建座北面南房屋两间和院墙。争议的土地南邻郝中华,西邻郝**,东边和北边均是路。新野县人民法院(1999)新民再字第017号民事判决确认汤*广被郝中华砸毁的房屋东西7.2米,南北5.6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汤**向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的申请可以看出,汤**请求确权的宅基地应在现双方争议的宅基范围(南边东西宽12.16米,北边东西宽12.4米,南北长9米),且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也予以认定,但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同时,从一、二审判决评理可以看出该争议之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郊政字(2006)147号处理决定属确权非申请人所申请。因此,该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和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行字第0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郊政字(2006)147号文件《关于团结村19组村民汤**与郝中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及勘验费650元由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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