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秀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秀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7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审核并颁发了位于镇平县城西永康街地号为1-(40)-24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唐**知道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秀诉称,原告唐*秀之父唐**、之母杨玉芝系镇平县城北关村3组村民,原告唐*秀系长女,有一兄弟唐**。原告父母在镇平县原城关镇西永康街有祖业宅地一处,1987年3月原告唐*秀在该宅地上扒旧建新,建造了砖混结构独院一座。1980年唐**病故。原告唐*秀之父母分别于1987年12月和1982年6月因病去世,故原告是该房地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唐*秀育有两儿两女,第三人张**原告长子。1997年8月,第三人张**在镇平县地籍普查办证时,瞒着原告唐*秀将该宅地的土地使用权办在第三人张**自己名下,最近,原告唐*秀欲把该房地产办证养老时得知该情况。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查明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为第三人张**审核并颁发位于镇平县城西永康街地号为1-(40)-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镇平县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证实唐**、杨**夫妇系我村3组村民,该夫妇育一子一女,唐**长女,儿子唐*生于1980年病故,唐**、杨**夫妇在镇平县原城关镇西永康街有祖业宅地壹处房屋三间,唐**、杨**分别于1982年6月、1987年12月因病去世。2、证人高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唐**在祖业宅地上扒旧建新。3、1984年11月3日结婚申请书,用以证实唐**的再婚情况。4、2013年10月15日,温县赵**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张**的学习生活情况。5、1997年6月16日焦作市第二精神病院出院结算单,用以证实张**的治疗情况。6、在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土地登记卷宗一本,用以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客观存在。7、唐**、张**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二人的身份信息。8、碟片一张,用以证实为争议房产的谈话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唐**与第三人张**作为母子关系,原告唐**应当知道该事实,故原告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唐**的起诉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6月18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张**为座落在西永康街的宅地申请办理国有土使用权证;2、1997年6月18日地籍调查表,用以证实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对张**的座落在西永康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审核并同意发证;4、1997年7月19日证明,用以证实张**房屋老宅座落在西永康路,属于老户,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明加盖有:“城关**农房土地专用章”。

第三人张*中述称,外公唐**生前将该争议宅地及房产平分给第三人及第三人兄弟张**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办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承认有张**一半,故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张*中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人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9日经镇**证处公证的四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本案争议宅地及房产由唐**平分给外孙张**、张**所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唐**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陈述事实无异议,对房产归唐**继承有异议,故本院仅对无争议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证据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3、4、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8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均客观存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反映内容涉及原告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唐**、杨**夫妇系镇平县原城关镇原北关村村民,在西永康街有祖业宅地壹处房屋三间。该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唐*秀系长女,儿子唐*生于1980年病故。杨**、唐**分别于1982年6月、1987年12月因病去世。1987年该老宅扒旧建新。1997年6月18日第三人张**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平县人民政府将西永康街的国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同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块国有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第三人张**提供1997年7月19日证明,内容为:“我村第三组张**的老宅座落在西永康路侧,属于老户,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加盖有“城关**农房土地专用章”。1997年8月7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审核并颁发地号为1-(40)-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底,原告唐*秀与第三人张**为家庭纠纷,原告唐*秀得知情况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唐**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唐**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五条还同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唐**、唐**、杨**相继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原告唐**系唐**、杨**合法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现第三人张**将作为遗产的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独自办理在其名下,显然侵犯了原告唐**的合法权利,第三人张**称其与其弟张**系遗嘱继承,但该继承纠纷系第三人张**、原告唐**及其他子女的民事权益,与本案无关联,该继承纠纷与房屋扒旧建新争议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张**可另行处理。二、原告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权属争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并未告诉原告唐**颁证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基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个人身份证据……;(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实,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张**于1997年6月18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填写申请书时,并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却违规进行土地调查、丈量及指界工作。其次,第三人张**随后提交的所谓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出具单位不明且形式内容均不合法,该证明不能成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四、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但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并未予以公告,属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向第三人张**审核并颁发位于镇平县城西永康街地号为1-(40)-2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