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不服息县人民政府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刘**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淮**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淮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齐**的起诉。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0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淮**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淮**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淮**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淮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维持息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为刘**颁发的息国用(08)第00052、00053、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信行终字第003号行政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淮**民法院重新审理。淮**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维持息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为刘**颁发的息国用(08)第00052、00053、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息县建设局就千佛庵与淮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的建设进行了整体规划。1994年12月28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原息**理局)与息县**总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息县**总公司受让取得了千佛庵东路与淮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的土地使用权。经规划分为A区、B区、C区三部分。2004年3月19日,上诉人齐**与息县**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息县**总公司将千东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宗地编号P405)切线点以北,座东面西门面地基壹间(从北往南数第叁间,间距3.3米,东西长17米,东邻3米消防道西边,北与张*公山公界,西邻淮河路,南与甲方公山公界)的土地使用权卖给齐**,齐**要服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2005年12月20日齐**经申请许可施工建房。2005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刘**及冯*与息县**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息县**总公司将淮河路与千东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地编号P405)BS区、CS区两区门面土地使用权卖给刘**、冯*,其中B区北与齐**公山公界。原告在建房时,在南墙即与刘**公山公界开设有一层3米和1.8米门两扇,二、三层开设窗户各两扇,并将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15米,超出规划许可0.115米。刘**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件时,发现北邻齐**的建房违章,向南多占,遂向息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息县建设局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齐**未停止施工至建成入住。刘**向有关部门申诉,期间息县建设局就双方纠纷协调未果。为解决矛盾,息县建设局于2006年5月拟制千佛庵东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B、C两区调整规划。将原规划图B区东西长度9.5米,调整为东西长度11米并报县政府审批。2006年12月27日息县处理城建遗留问题办公室向息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发出《交办通知》:1、同意县建设局2006年5月新调整规划方案。2、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办理相关用地建设证件。2007年1月1日冯*向息县国土资源局出示证明一份,同意将其与刘**合买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办在刘**名下。2007年2月1日刘**填报了《土地登记申请书》,2007年4月16日刘**到息县行政审批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办要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5月17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就刘**要求土地使用权登记所涉及的土地进行现场初始(变更)地籍调查分别给刘**和齐**下达了《土地登记指界通知书》,要求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派代表到现场共同指界确定宗地界址,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场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定日进行地籍调查,齐**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7年5月24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要求齐**若对定界结果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划界申请,并告知逾期不申请,依照地籍调查表上的定界结果为准,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007年12月26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对刘**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结果发出公告,要求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属四邻、界址及他项权利等存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写出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无异议。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1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以息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刘**颁发了息国用(08)第00052号、第00053号、第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其中第00053号与齐**相邻。

原审认为,息县建设局于1993年就千佛庵与淮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进行整体规划。后因原告齐**在建房时超占了土地使用面积,而被迫对原整体规划进行必要调整,完全是本着以人为本,构建社会和谐的理念来进行的,符合全县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大局。息县国土资源局在刘**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于2007年5月17日给齐**下达了《土地登记指界通知书》,同年5月24日又下达了《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同年12月26日该局对刘**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结果发出公告,原告齐**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008年1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按照调整后的规划面积以息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第三人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故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在给第三人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时,履行了法定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在建房时,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开设门窗,违反了其在购买该门面基地时与息**总公司的协议,同时,齐**在建房时将其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15米,超出规划许可0.115米,已侵占了他人的利益。息县建设局为平息矛盾,化解纠纷,在完全是出于关心照顾原告齐**利益的情况下,被迫对原规划进行必要调整,完全是符合各方利益需求的。息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息县建设局调整后的规划,为第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其行为未侵占原告的任何利益,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息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为刘**颁发的息国用(08)第00052号、00053号、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是合法的,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另案处理的齐**诉息县建设局、第三人刘**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认定第三人刘**与息县**总公司的购买门面基地的协议、息县遗留办向建设局及国土局发出的交办通知并不能替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必须的建设用地证件,对第三人刘**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加以了确认,并判决撤销了息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齐**诉息县建设局、第三人刘**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终审判决时间为2008年5月4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齐**起诉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中,只有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的土地及房屋与第三人刘**相邻,00052及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的土地及房屋与第三人刘**并不相邻,该项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因此,00052及00054号国有土地证的颁发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也无充足证据证实该两个证件的办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上诉人齐**在建房时,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开设门窗,违反了其在购买该门面基地时与息**总公司的协议;同时,上诉人在建房时将其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15米,超出规划许可0.115米,导致了息县建设局对第三人刘**购买的门面基地规划的调整。对上诉人的违反协议及超规划建房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在为原审第三人办理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条件。新建房屋,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含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后再行登记。本案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刘**颁发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法之处:第一,原审第三人刘**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齐**诉息县建设局、第三人刘**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因此原审认定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的理由不充分。综上,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刘**颁发的息国用(08)第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刘**办理息国用(08)第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为违法行为;

三、责令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驳回上诉人齐**要求撤销息国用(08)第00052、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