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宋东升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史**,原审第三人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与原审第三人宋*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申请撤回起诉,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申请撤回起诉,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已无存在必要,应同时予以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宋**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撤回起诉;
三、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