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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吴**重审无罪一案决定书

案件描述

吴**因重审无罪申请固始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赔偿义务机关固始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2011年1月5日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经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固**民法院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对被告人吴**违法所得416万元予以追缴。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发回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吴**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的起诉。2013年12月12日,固**民法院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384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3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固检公刑不诉(2013)10号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1月14日固**民法院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8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吴**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固始县公安局作出固公(刑)拘字(2014)0143号拘留证,同日对吴**执行拘留。2014年5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固始县公安局作出固公(刑)捕字(2014)0122号逮捕证,以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吴**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淮滨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以同一事实,同一罪名又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吴**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申请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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