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后寨村民组诉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丁**、李**、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委会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后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后寨村民组)诉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党镇政府),第三人丁**、李**、罗山**山村委会(以下简称中山村委会)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丁**、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周党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姚**,第三人丁**、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镇政府于1994年8月10日为第三人丁**颁发了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周*镇政府于开庭之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国家建设征地土地申请书及中山加油站征地图;2、关于中山村征用后寨组五保土地的协议;3、中山村委会征地申请书;4、关于周*镇中山村加油站征地的呈批报告;5、周*(1994)7号周*镇人民政府文件;6、罗**(1994)12号罗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7、罗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8、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9、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1983年12月7日**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后寨村民组诉称,1994年6月,中**委会向原告承包11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办加油站,并负担该组两户失地农民的生活费。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中**委会聘请中山村水围孜组组民丁**为加油站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由于丁**经营不善,导致加油站停产倒闭,丁**本人外出,两名失地农民的生活费一直由中**委会负担。1999年9月,中**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责任书》,原告收回加油站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3年6月将加油站承包给本组组民李**。2012年,丁**从外地务工回来,与承包人李**发生诉讼纠纷。原告在罗**院的民事判决书陈述中得知,被告周党镇政府违法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为丁**办理了私有产权的房产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进行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周党镇政府为第三人丁**颁发的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转包合同书;2、罗山**理局为中**油站颁发的土地证;3、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4、中山加油站企业登记注册材料和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周**政府辩称,建立中山加油站的土地是经县政府批准的,加油站是丁**垫资建设的,其为第三人丁**颁发的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李**述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其房产所使用的土地已经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根本不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严重错误,被告为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加油站总平面图;2、土地使用有偿合同书;3、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三人中山村委会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丁**、李**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我院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才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属逾期举证。故依法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李**颁发的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