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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信阳**限公司第三人张**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罗山**管理局(以下简称罗**商局)第三人信阳**限公司、第三人张**要求撤销罗**商局2010年11月1日为第三人淮河**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信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管理局依第三人信阳**限公司的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11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信阳**限公司进行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被告罗**商局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在第三人信阳**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整,取得该公司10%股权,同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出资及股权证明书。2009年第三人信阳**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前往罗**商局擅自将公司法人及出资比例进行变更,变更登记后无原告的任何出资比例,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行使,原告于2012年3月前往第三人信阳**限公司要求查看帐目和分红,该公司至今没有答复。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信阳**限公司进行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剥夺原告应有的权利,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罗**商局2010年11月1日为第三人信阳**限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信阳淮**限公司2007年6月28日为其出具的出资及股权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罗**商局辩称,其依第三人信阳**限公司的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后,于2010年1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第三人信阳**限公司进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在此期间根本无原告张**此人,故其没有任何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阳**限公司述称,信阳**限公司法人资格于2004年9月企业设立时,经工商登记已依法享有;2007年5月全部股权转让于张**、张新春后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2010年9月,股东张**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新春、张**后企业再次进行变更登记,法人资格一直延续至今,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原告的出资及股权证明书始于2007年6月28日,企业法人资格已于一个月前进行了变更登记,其声称的100万出资并没有再次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其出资及股权证明书在内容、形式上均不合法,原告的出资及股权证明书系其与第三人张**私自签订,系个人之间的纠纷,与信阳**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信阳**限公司出具的张**、张新春股权转让收据;2、信阳**限公司出资证明书;3、2010年9月张**、张新春、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张新春股权转让协议,张**、张**股权转让协议,张**出具的确认书,信阳**限公司出具的张新春、张**股权转让收据;4、2005年、2007年、2010年信阳**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信阳**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张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原告所述股权、出资及股权证明书情况基本属实,2010年信阳**限公司企业法人及股东股权变更,企业进行资产清算,全体股东就原告当初出资100万元分红事宜形成决议,决议是否兑现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我院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属逾期举证。故视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证据不充分。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罗山**管理局2010年11月1日为第三人信阳**限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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