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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县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息县国土局)、被告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由我院管辖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息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鹤、息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谌照全、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东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余**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未经地籍调查,采取弄虚作假等违法手段,将本是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给第三人顾**颁发了息**(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县政府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息县国土局辩称,该土地证非其登记颁发,其并非适格被告;其他辩称意见同息县县政府辩称意见。

被告息县东岳镇政府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东岳镇政府不是发证机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第三,第三人的土地证经多次年检复核,与原告的土地证四至界线并无重叠现象,为合法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立英述称,被告给其颁发的息**(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多次年检复核,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和第三人顾**均系息县东岳镇街村徐围孜组村民。1990年9月10日,被告息县县政府在被告息县东岳镇(原东岳乡)政府下属机构土地管理所的承办下,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息**(1990)字第096089号和息**(1990)字第096096号。原告和第三人诉称,该两份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南北相邻,原告徐**在北,第三人顾**在南。2014年,第三人顾**因原告徐**及其哥徐建将猪圈棚盖在其宅基地上,要求原告拆除,原告不同意,而提起引起民事诉讼。该案最终经信阳中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徐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顾**宅基地上的猪圈棚。原告遂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该证载明的四至界线内容系弄虚作假,近年填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内容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西南政**督中心鉴定,结论为:本案检材保存条件较差,已不具备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导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守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从1990年9月10日给第三人顾**颁发证号为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2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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