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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鸿**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鸿福公司因诉水**出所、武**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鸿福公司再审申请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第三人汪**不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因对申请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其涉嫌诈骗,而心存不满故意报复扰乱申请人的办公秩序并打伤申请人的员工;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处罚的过轻与其违法行为不符,明显偏袒第三人。张**用器物伙同其母亲汪**故意殴打申请人的员工陈**并致其眼部、面部、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故意避重就轻,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而对其行凶伤人行为仅给予汪**警告处分对张**没有给予任何处分,对其违法行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和拘留治安处罚;3、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事发当日没有对申请人受侵害的员工做任何询问笔录,而是在事发五天后补办了询问笔录;办理案件超过了法定期限,也没有进行调解;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警察法》第22条第三项、《刑法》第293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2015)鄂**行终字第00004号判决,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第293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派出所、武**安分局提交意见称,1、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有经济纠纷。经调解未果,对第三人汪**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因情节较轻给予了警告处罚。由申请人单位的视频录像证明,不存在张**殴打陈**的事实,故没有处罚张**;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办理期限的时间从调解未达成协议开始计算,加上批准延长的时间,未超过期限。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三人汪**提交意见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欠我的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派出所接警受案后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汪**因经济纠纷到申请人鸿福公司办公区喧哗,脚踢办公室木门并与该公司员工引发肢体冲突,致使该公司不能正常办公。因调解未果,遂以第三人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昌公(水)自行决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汪**行政警告的处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被申请**派出所在案件办理期间依照相关规定经其上级机关批准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并未超期。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鸿福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汪**拘留以上的治安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鸿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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