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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麻城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起诉麻城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麻城市人民政府超越职权给张*颁发的《麻城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出入太大,依法应当判令予以撤销。黄冈**民法院将本案委托给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异地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且,张*的代理人手续不合法产生的是无权代理而不是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及二审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法审理本案,判令撤销麻城市人民政府越权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并由麻城市人民政府按实际测量面积给张*予以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应当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清张*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通知张*限期补正其“诉讼证据、原告资格、委托手续”等诉讼材料,但张*被通知后逾期未予提供、补正。一审认定张*起诉时所提供的诉讼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主体不适格及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张*的《行政起诉状(一)》、麻城市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以及张*提交的《麻城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行政裁定,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在再审复查中,二审法院查明张*的委托代理手续系复印件,经多次催促仍拒不提交原件,以致不能确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再审申请书的签名亦不能确定为再审申请人本人所书写。并且,麻城市公安局的《关于注销并收回兰馨小区陶**所持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函》、麻城**管理局的《关于兰馨**委员会公章刻制与使用的函》、麻城**管理局和麻城**办事处及其朝圣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关于兰馨**委员会组成的说明》,能够印证加盖“麻城市鼓楼朝圣社区兰馨**委员会”印章的《推举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而谢**的《辞职申请》、《手续移交说明》、《关于增补朱**同志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告》、《关于兰馨**委员会班子调整备案报告》,均不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合法有效,故所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以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为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等为由,通知驳回张*的再审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3、黄冈**民法院裁定移交麻**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麻**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并作出行政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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