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申请再审称:我为保护任职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的财产,而被刘*跟踪抢劫并伤害,属见义勇为行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再审本案,撤销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14012号),为我申办见义勇为称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依据最**法院的上述批复,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余新民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