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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分别于2015年2月5日至8日向被**管局共计提交了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要求该局公开:1、2012年,属于“国家经租”的门面房车站路32号能够解决的政策依据或/和法律依据;2、贵局主导的我市“解私”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的记录信息;3、我市解私办依然在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4、贵局将公房的房屋档案交由房管所管理的法律依据;5、贵局制发《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武**(2014)6号)的法律依据。被**管局收到原告冷*提交的上述申请后,于同年2月10日针对上述5份申请内容一并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冷*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告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冷*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同年2月12日,被**管局将《告知书》向原告冷*进行了送达。原告冷*认为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及形式违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管局收到原告冷*于2015年2月5日至8日提交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2月10日一并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2日向原告冷*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冷*主张被**管局针对其提出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仅作出一份《告知书》,未按照其提出的“一事一答复”的要求对其进行答复,其答复行为违法。该院认为,针对多份申请合并作出答复的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中被**管局在其《告知书》中针对原告冷*先后提交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涉及的要求公开的5项内容一并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并未遗漏原告冷*的申请事项,被**管局针对原告冷*提交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仅作出一份《告知书》,在答复形式上并无不妥。原告冷*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及7日向被**管局提交3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属于‘国家经租’的门面房车站路32号能够解决的政策依据或/和法律依据”、“我市解私办依然在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及“贵局主导的我市‘解私’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的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原告冷*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申请及答复内容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是确定的,且系已经存在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原告冷*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及8日向被**管局提交2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贵局将公房的房屋档案交由房管所管理的法律依据”及“贵局制发《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武**(2014)6号)的法律依据”。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实质是要求被**管局对其有关行为作出适用法律依据的解释,其申请事项系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管局在对原告冷*作出的《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合法。原告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犯了一事一答复原则,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依据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收到上诉人冷*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至于上诉人冷*提交的五份申请,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只作出了一份综合性答复是否违犯一事一答复原则问题。本院认为,只要该多份申请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并且答复事项没有遗漏申请事项则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针对上诉人冷*的多份申请一并作出答复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做法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冷*要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公开“2012年,属于‘国家经租’的门面房车站路32号能够解决的政策依据或/和法律依据”、“我市解私办依然在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及“贵局主导的我市‘解私’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的记录信息。”等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上述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及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畴。本院对此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冷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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