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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统筹办)因被上诉人刘*申请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10月19日、20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江岸统筹办提交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1、“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房屋征收已经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口所在地等”;2、“选聘拆迁公司的标准”、“选聘拆迁公司的招标文件”、“选聘拆迁公司的中标文件及相关资质”;3、“二七沿江片二期房屋征收分户补偿统计表”;4、“二七沿江二期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5、“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拆迁服务公司名单、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因江岸统筹办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刘*针对2014年10月20日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江岸统筹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湖北省**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初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江岸统筹办限期对刘*2014年10月20日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该判决生效后,江岸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对上述五份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因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统计工作尚未完成,相应信息必须待项目实施完毕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公开;2、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性别信息依法向刘*公开,但年龄、户籍所在地等其他信息因与刘*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3、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江岸统筹办从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刘*不服该答复,诉至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刘*于2014年10月19日、20日分别向江**筹办共计提出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答复,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对于刘*第1项申请中的“已经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江**筹办认为相应信息因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分户补偿信息统计工作尚未完成,故目前无法提供。如相应统计信息确实尚未形成,江**筹办应直接依法答复该信息尚不存在,方更为严谨、规范。刘*认为其申请的分户补偿信息是截止至其提出申请之日的数据而非全部数据,但有关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规定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偿”章节的最后一条,结合其上下文即可知晓该规定对应的时间节点应系房屋征收确认完毕之后,江**筹办的答复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第1项申请中的“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江**筹办公开了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性别,对其他信息则认为与刘*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而不予提供。但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作为被征收人,刘*对于相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素质以及是否持证上岗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江**筹办应当将相关征收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及载明的信息向刘*依法公开。至于上岗证上未载明的征收工作人员的其他个人信息,在不涉及其从事征收工作的资质,且与刘*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情况下,可不予公开。对于刘*的第2项申请,因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3片)旧城区改建项目属于房屋征收项目,征收程序中不可能存在“拆迁服务公司”。且“拆迁服务公司”的用语并不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及武汉市的地方政府规章当中,其指称并不明确。江**筹办称其并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该信息其无法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针对刘*提交的五份信息公开申请,江**筹办在同一答复书中一并作出答复的形式并无不妥,但其应在答复书中对刘*的每一份申请逐一列明,分别答复。江**筹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仅作出了三项答复,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刘*的第3、4、5项申请系重复申请,但并未在答复书中予以明确,亦未说明重复的对象和理由。且“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与“二七沿江片二期”所涵盖范围确有不同,江**筹办不应自行忽略其差异。故,对于刘*提出的第3、4、5项申请,江**筹办未作出针对性答复。综上,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答复不规范。鉴于涉案的五项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情况复杂、内容各异,故仍需上诉人江**筹办依法规范、裁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江**筹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刘*的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统筹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不应审理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涉及的信息公开申请,且在“本院认为”中对于部分答复内容进行了肯定但又判决被上诉人对五项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回复,前后矛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依据(2014)鄂江*行初字第00215号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答复期限属于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仅与二七沿江二期三片有关,至于二期其他片的相关信息,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未于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应将相关工作人员的上岗证或其载明的信息进行公开,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等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江岸统筹办具有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根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9日与同月20日提出的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统一答复。该答复的内容应根据被上诉人申请的内容逐一对应,如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三需要无关,应在答复中予以明确。因此,该答复内容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答复期限问题,因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的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的统一答复,其中包含了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该答复的期限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对于是否应公开相关工作人员的上岗证或其载明的信息问题,该项答复应基本满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需要。综上,上诉人江岸统筹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工作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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