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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阳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阳诉称,就陶家台祖坟被毁的赔偿事宜,武汉**新河农场与辛安渡农场于1995年签订协议书,陶、蒋、杨**均有人代表当地各姓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各执一份。该处理各家祖坟的行为是土地征用,属政府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陶、蒋、杨**的切身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2005年4月,蒋杨村全体居民及代表杨**、蒋**,陶家村的代表陶**、陶先发,协议当事人陶**,就祖坟被毁、补偿标准不一致等问题向新河农场报告,新河农场至今未予回复。新河农场处理各家祖坟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的腐败事实,区政府对腐败行为未迅速启动责任追究机制,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新河农场违法处理各家祖坟,损害爷爷、奶奶、伯父及兄弟姐妹十人遗骨,造成近亲属遭受精神病痛,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东西湖区政府应当赔偿。陶*阳提出诉讼请求:1、请东西湖区政府将陶氏家族所有在新河农场的祖坟墓地与辛安渡农场地块依法置换。2、法院确认1995年新河农场与辛安渡农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行政赔偿陶*阳家祖坟未迁移及精神伤害等费用50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东西湖区政府辩称,答辩人从未实施征收陶**家族祖先坟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陶**在起诉状指称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而陶**在2015年起诉,迄今已逾二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陶**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陶**的起诉材料,就”汉川电厂二期灰场”工程施工过程中陶*、蒋*、杨*祖坟被毁的赔偿事宜,武汉市国营新河农场的代表与武汉**渡农场的代表于1995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东西湖区政府未参与。该协议不能视为行政协议,陶**此次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陶**未提供证据证明陶*祖坟所在地块当年被东西湖区政府征用,东西湖区政府并非上述工程的建设方或施工方,陶**起诉东西湖区政府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此外,陶**所称陶*祖坟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新河农场,陶**并非当地居民,未在当地租赁土地耕种经营,尽管本案中其提出置换土地的请求,但在当地其未享有土地方面的权利。综上,陶**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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